(2016)赣0121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朱根香与傅小琴、付国强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香,傅小琴,付国强,傅小荣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2680号原告:朱根香,女,194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程绍绮,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010711755。委托代理人:吴志娟,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738145。被告:傅小琴,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原告朱根香的女儿。被告:付国强,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原告朱根香的儿子。被告:傅小荣,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原告朱根香的女儿。被告;傅国华,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武路***号*栋*单元***室,系原告朱根香的儿子。身份证号:3601211971********。原告朱根香与被告傅小琴、付国强、傅小荣、傅国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根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绍琦、吴志娟,被告傅小琴,被告付国强,被告傅小荣,被告傅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有两子两女,均已成年立户。2015年12月原告丈夫不幸离世,2011年5月起原告患有脑梗,身子基本瘫痪,生活无法自理,大小便以及饮食起居都需要专人来照顾,从原告丈夫死后一个月,原告一直住在被告付国强家中,由付国强照顾生活起居及看病检查买药。被告傅小琴在支付了一个月的赡养费后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其余两被告更是没有尽赡养义务。期间也曾找过亲朋好友、社区居委会就赡养事宜进行调解,最终都没有任何结果。原告含辛茹苦把四个子女养大成人,希望老来能有安定的日子,目前只有被告付国强承担赡养义务,其余三被告均不肯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小琴辩称,1、起诉状不是我母亲写的,本次诉讼不是我母亲的本意;2、我母亲不存在赡养问题,因为我母亲有退休金、抚恤金,但是这些东西都在付国强手上;3、我们也不是不管我的母亲,我母亲之前是住在自己的家里,我们给她请了保姆,后来被付国强强行接到他家里,但是就住了一个月,就把我妈送到付国强的单位宿舍去,那个单位宿舍是危房,根本不适合人住,我多次强调要么将妈妈送到敬老院,要么就送回家,但是付国强都不采纳我的意见,就连探望我母亲的权利也被其剥夺,告知我要么接走,要么就别看;4、我母亲现在根本不是赡养费的问题,只存在护理问题,我的想法就是怎样把母亲护理好。被告付国强辩称,1、我母亲的退休金2016年10月以前是1287元,10月以后是1440元,父亲的抚恤金现在还在银行里,父亲只剩下1550元现金在我这里;2、我母亲从2016年1月19日搬到我家,4月18日才搬到单位宿舍,每日饭菜都是我送的,他们都不知道我母亲喜欢吃什么;3、傅小荣说本次诉讼不是母亲的意愿,我可以提供录制的视频证明本次诉讼就是母亲的意愿。被告傅小荣辩称,我姐姐的意见就是我的意见,上周末我去看我妈妈,碰到我哥哥嫂子,我就被我嫂子赶出来了,看到我妈妈的样子我很难受,希望妥善安置我妈妈。被告傅国华辩称,已经成了事实,起诉不是我母亲的意见,希望四兄弟姐妹将母亲安置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根香,1941年2月1日出生,患有脑梗、高血压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每月有退休工资1420元,并享受脑梗塞、高血压Ⅱ期以上病种门诊费医保待遇,每年定额为3000元。被告傅小琴、付国强、傅小荣、傅国华系其子女。原告丈夫逝后,四被告协商四人每人照顾一个月,2016年1月被告傅小琴雇请人员护理了原告,2016年2月被告付国强将原告接至家中护理,现原告由被告付国强安置于被告付国强所在单位国网江西省南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平房内居住。审理中,本院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希望雇请人员照顾。被告傅小琴、傅小荣表示无法直接照顾,愿意承担赡养费,被告傅国华亦不同意直接照顾原告,付国强表示由四兄弟姐妹轮流照顾。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为人子女应尽的义务。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在母亲本案原告年老时应承担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应予支持。考虑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其要求雇请人员照顾,而被告傅小琴、傅小荣、傅国华不愿直接照顾原告,被告付国强同意轮流照顾,根据原、被告上述意见,本院确定由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形式对原告履行物质赡养义务,考虑原告每月有退休费142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赡养费酌定每月3000元。根据四被告的经济能力,由被告付国强承担850元,被告傅小琴、傅小荣各承担750元,被告傅国华承担6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国强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朱根香赡养费850元,此款于每月1日支付;二、被告傅小琴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朱根香赡养费750元,此款于每月1日支付;三、被告傅小荣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朱根香赡养费750元,此款于每月1日支付;四、被告傅国华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朱根香赡养费650元,此款于每月1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傅小琴、付国强、傅小荣、傅国华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