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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海涛与吕天保、吕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涛,吕天保,吕天永,吕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781号原告:陈海涛,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吕天保,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吕天永,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吕天亮,男,汉族,成年,住址同上。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吕天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天永及吕天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吕天保、吕天永、吕天亮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7000元,被告吕天永及吕天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吕天保2016年4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吕天保15万元,吕天永及吕天亮为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吕天保辩称:我没有收到借款,故不同意偿还。被告吕天永及吕天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4日借据一份,以证明吕天保借原告15万元钱,吕天永、吕天亮是担保人,该借款至今未还。经质证,被告吕天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4日,被告吕天保借原告现金15万元,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每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吕天永、吕天亮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本息,本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吕天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吕天永、吕天亮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吕天永、吕天亮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吕天永、吕天亮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天永、吕天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支付其借款的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天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海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70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止,月息1.5分)。二、被告吕天永、吕天亮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天永、吕天亮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天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吕天保及吕天永、吕天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及上诉费缴费票据原件(逾期不按要求提供者,按未提起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审 判 员  马文雅人民陪审员  范玉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马雪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