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小冬与石新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冬,石新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739号原告:王小冬,男,汉族,1997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石新伟,男,汉族,1986年09月14日出生,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运,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公司员工。原告王小冬与被告石新伟、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被告石新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运、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93380.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石新伟驾驶豫S×××××厢式货车沿固始县红苏路有南向北行驶至华联超市路段,向左转弯掉头时遇王小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红苏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小冬受伤。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新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秀水卫生服务中心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508.1元。出院后我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S×××××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新伟垫付了医疗费4508.1元。现就赔偿一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2.被告石新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豫s48092厢式货车的年检记录;3.固公交认字【2016】第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秀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5.保险单复印件;6.鉴定咨询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7.工资证明一份;8.房产证复印件及王可喜的身份证复印件;9.二里井社区居住证明一份被告石新伟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处赔偿;3.医疗费4508.1元系我垫付,在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1.豫S×××××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在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赔偿;2.原告没有提供固始世纪城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单以及停发工资证明,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3.房产证名字不是原告本人,仅有房产证不能证明实际居住地,原告已经成年,是否与父母同住,没有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4.三期不应包含住院期间;5.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6.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的父亲王可喜自2009年7月在固始县城关购房,并办有房权证,现又提供有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二里井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可喜一家居住、经商至今。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无相关证据推翻,其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能单独证明其误工损失,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但原告正值青年,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计算标准适用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较为公平;3.原告请求8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按5000元较为适宜;4.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应包含住院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石新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现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08.1元;2、护理费5565元(60天×92.7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误工费8953.2元(120天×74.61元/天);6、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200元,合计为83492.1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83492.14元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小冬82292.14元;二、被告石新伟赔偿原告王小冬鉴定费1200元(在原告返还垫付款时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王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石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