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爱玲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爱玲,榆林市榆阳区惠城小额贷有限公司,朱建忠,李志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异19号异议人刘爱玲,女。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惠城小额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文华。被执行人朱建忠,男。被执行人李志和,男。异议人刘爱玲称:被执行人朱建忠与异议人刘爱玲系夫妻关系,2003年至2006年共同投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供电局家属楼A座705室房产一套,因该房产属于单位集资,未办理房产产权证书。2011年12月2日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朱建忠和李志和共同给谢明权、余海洋在榆林市榆阳区惠城小额贷款公司担保贷款100万元,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榆民二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建忠和李志和向榆林市榆阳区惠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965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该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榆执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刘爱玲与被执行人朱建忠共同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供电局家属楼A座705室房产查封。2017年2月13日,榆阳区人民法院发出腾房公告,要求被执行人朱建忠限期搬离该房屋。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榆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损害异议人权益,请求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刘爱玲与被执行人朱建忠共同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供电局家属楼A座705室房产的查封措施。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刘爱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刘爱玲与朱建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爱玲与朱建忠系夫妻关系。二、(2014)榆执字第00037腾房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本院要求被执行人朱建忠限期搬离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供电局家属楼A座705室房产。三、(2013)榆民二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四、榆林电力分公司职工住房档案一份。本院查明刘爱玲与被执行人朱建忠于1988年结婚,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供电局家属楼A座705室房产是2004年榆阳区供电局集资给朱建忠集资修建,因这是单位集资房产,没有给个人办理任何产权证书。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榆民二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建忠和李志和向榆林市榆阳区惠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965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该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榆执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刘爱玲与被执行人朱建忠共同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供电局家属楼A座705室房产查封。2017年2月13日,榆阳区人民法院发出腾房公告,要求被执行人朱建忠限期搬离该房屋。异议人刘爱玲认为该房产属自己与被执行人朱建忠共同所有,不能查封,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撤销对刘爱玲与被执行人朱建忠共同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供电局家属楼A座705室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明原则上是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项目为准,除非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除外。本案中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供电局家属楼A座705室房产,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产可以整体查封”,故本院对刘爱玲与朱建忠共同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供电局家属楼A座705室房产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妥。朱建忠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扣押,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内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出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据此,本院亦有权查封,但在执行拍卖或者变现所得价款中保留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故异议人刘爱玲作为共有人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爱玲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助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