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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执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桐乡市金辉鞋材有限公司、桐乡市石门卡诺妮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乡市金辉鞋材有限公司,桐乡市石门卡诺妮皮鞋厂,费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3执340号申请执行人:桐乡市金辉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亚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奇祥,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桐乡市石门卡诺妮皮鞋厂。经营者:费建明。被执行人:费建明。本院在执行桐乡市金辉鞋材有限公司与桐乡市石门卡诺妮皮鞋厂、费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483民初8048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权利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8367.6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2月24日经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工商、不动产登记信息;同年3月1日查明被执行人数个银行帐户仅700余元银行存款;另案查明被执行人有一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且已查封。2017年3月3日经桐乡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同年3月28日经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数个银行帐户仅700银行存款。嗣后,本院多次通过查控系统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执行中被执行人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5月27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处执行,因无人在家而未果;同年6月1日本院经集中执行,被执行人被传唤到案,因无履行态度被司法拘留15日。2017年6月16日本院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经司法拘留后仍未能履行,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周智伟人民 陪 审员 于浒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