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友平、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友平,郭建平,陈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友平,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荆龙,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平,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荆龙,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康,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彬,安福县总商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志愿者。上诉人郭友平、郭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陈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友平、郭建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借款余额。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远高于法定利率,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法定利率重新核算欠款金额。法庭上,上诉人的代理人一再要求陈康提供全部借款凭证,但是其拒不提供。2、一审代理人也向陈康发问,总计借款次数、借款金额有多少,但是陈康拒绝回答。法庭应当责令陈康提供所有借款凭证及说明500万元如何结算而来。二、余额利息。1、郭友平2016年1月5日写的《说明》并没见有承诺余额500万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息,一审判决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息依据不足,即便承诺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息,也不能这样判,因为500万是远高于法定利率计算来的,依法应当核减,而一审不但不核减,反而把该减的2分加息。2、《说明》中已注明2014年5月26日前的利息已付清,500万元借条中没有说要付息,2014年5月26日后还款应当认定偿还本金。3、判决书第四项判决“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付利息150万元”,判决书第五项判决“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付息”,明显有部分重复。三、关于借款担保。借条上写明郭建平担保是当天的借款,但是陈康没有支付借款,陈康之前的借款郭建平没担保,这是不争的事实,郭建平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陈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判决书虽然有瑕疵,可以通过补正的方式进行修正,并不影响判决内容。陈康还有一些权益本来应当得到应有的保护,但是一审判决没有表现,被上诉人也认。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陈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500万元及利息210万元(按2分/月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合计710万元,以后利息按此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友平与郭建平系兄弟关系。2013年被告郭友平因建设工程项目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陈康借款,被告郭友平也时有归还一些借款,双方资金往来频繁,2014年5月26日,原告陈康与被告郭友平经过清算后,被告郭友平尚欠原告500万元,被告郭友平向原告陈康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陈康人民币合计叁佰伍拾万元整,全部借款借款人已收到。(3500000.00元)。借款人(签字):郭友平。身份证号:。担保人担保事项: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签字):郭建平。2014年5月26日。”另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陈康人民币合计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全部借款借款人已收到。借款人(签字):郭友平。身份证号:。担保人担保事项: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签字):郭建平。2014年5月26日。”后2014年5月30日被告郭友平通过工行向原告陈康支付30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郭友平通过建行向原告陈康支付30万元。2016年1月5日被告郭友平向原告陈康出具书面说明,说明言明:“本人郭友平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自2013年起陆续向陈康借款,因时间跨度大,且往来账号众多,于是双方在2014年5月26日结算清楚,除去已支付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外,还欠本金伍佰万元(¥5000000.00元)。并由郭建平担保,另,现欠伍佰万元整按3分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说明人:郭友平。2016年元月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康与被告郭友平的借贷关系有郭友平出具的借条、说明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郭友平返还借款5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郭建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被告郭建平在郭友平的两张借条上签字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郭建平对被告郭友平的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友平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郭友平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建平支付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金500万元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0‰的利息,由于郭建平只在被告郭友平两张借条上签字担保,两张借条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只是被告郭友平在2016年1月5日向原告陈康出具的说明上,承诺支付陈康利息,郭建平没有在说明上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建平承担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友平支付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0‰的利息210万元,由于被告郭友平在出具借条以后,还支付给原告6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故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被告郭友平应支付利息1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康借款500万元;二、被告郭建平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郭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友平追偿。四、被告郭友平支付原告陈康从2014年5月26日至26日的利息150万元;五、被告郭友平支付原告陈康从2016年2月26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六、驳回原告陈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6500元,由原告陈康负担6500元,被告郭友平、郭建平负担6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郭友平、郭建平提供如下证据:1、江西维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江西维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汇给陈康的款项应当认定为郭友平还款。2、郭友平的银行流水单11份,证明郭友平还款的真实性。3、郭建平、郭国平的银行流水单6份,证明陈康2013年6月21日汇给郭建平的250万元与郭友平借款无关,该款是合伙投标款,投标失败后,郭建平通过郭国平账户返还给了陈康亲戚戴俊。4、郭友平手机短信单,证明陈康曾发过信息给郭友平催款。被上诉人陈康质证认为,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江西维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汇款为郭友平的还款,因为是不同主体。银行流水单上在结算日之前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汇款给戴俊的钱款不认可,该还款与陈康借款无关。手机短息单真实性不予仍可。本院认证,证据1、2、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7月2日,江西维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给陈康,陈康二审认可收到该款项,其本人也不能证明江西维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其有其他业务往来,应当认定为郭友平偿还的款项。汇款给戴俊的款项,陈康否认与其有关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为偿还陈康借款。至于其他还款记录,发生在2014年5月26日之前,在此之前双方存在多次借款往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穷尽双方所有交易往来,2014年5月26日双方已经结算,应当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凭证。短信记录单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2日陈康还款30万元给陈康。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友平多次向陈康借款,陈康支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郭友平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郭友平还欠陈康多少借款本息,2、郭建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郭友平欠到借款本息问题。2014年5月26日,陈康与郭友平经过结算,确认郭友平尚欠借款500万元,并由郭友平出具了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当事人的债权凭证,郭友平负有偿还义务。郭友平主张,该500万元结算款中包含高额利息。因陈康与郭友平存在多次借款往来,历经时间也较长,结算后之前的债权凭证条也已经销毁,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500万元结算包含了高额利息,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结算后,上诉人郭友平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30万元、2014年7月2日偿还30万元、2014年8月5日偿还30万元,共计90万元。双方对该90万元为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存有争议,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8月5日郭友平实际欠到借款本金410万元。在2016年1月5日,郭友平出具《说明》,再次确认截至2014年5月26日欠到借款本金500万元,在已经偿还90万元的情况下,确定:“现欠500万元整按3分月利率支付利息”。该《说明》为陈康与郭友平的再次结算,双方的欠款金额应当以此为准,由此可知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410万元借款计算了9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在该日后,约定按照3分月利率计算超过法律保护的限额,应当调整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郭建平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在2014年5月26日的借条上,郭建平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承诺为郭友平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郭建平抗辩其担保的是郭友平当天的借款,对郭友平之前借款不知晓,而陈康当天没有实际支付,故郭建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郭友平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是以前借款的结算,借条表述“今借到”只是强调借款已经发生并真实存在。郭建平自愿为郭友平借款债务提供担保,而该债务真实、确定、合法,郭建平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担保期间,因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间,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陈康与郭建平之间对还款期限并作约定,陈康起诉要求郭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一审认定郭建平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515号判决;二、上诉人郭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康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6年1月6日利息为90万元,2016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410万元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三、上诉人郭建平对上述第二项的借款本金4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郭友平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陈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0元,总计132200元,由上诉人郭友平、郭建平负担93100元,被上诉人陈康负担39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平审判员 陈 麒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