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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曹某与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124号原告:曹某,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孔某1,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曹某与被告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扬州市江都县宜陵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宜字第89270号),××××年××月××日生一女孔某2,现已成年并工作。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未能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济上各自独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6年原告生病住院治疗,但被告对原告不关心。2016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1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彼此相处、恋爱,并在彼此觉得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结婚,婚后不久即生下女儿。原、被告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婚前、婚后感情基础。被告为了家庭生活,不辞辛苦,长期在外打工,多年来,被告将自己打工的收入除去正常开支外悉数寄回家中,用于家庭生活,原、被告夫妇为女儿的婚事倾尽了全部精力。婚后生活虽然平淡,但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再正常不过的现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做生意,照顾家庭,内心无法倾诉,认为被告对原告体谅不够。加之原告做生意,听了他人不适当的思想疏导,产生了嫌弃被告的想法,从而一时冲动,动了离婚的念头。被告认为,只要原告冷静思考,顾及家庭大局,多为家庭着想,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交流,原告放弃不切实际的离婚念头,与被告共同担负起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扬州市江都县宜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孔某2,现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抚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孔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海燕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月文书附页:(2016)苏1012民初1124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庭长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胡买梅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