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慧与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周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550号原告:李慧,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亮,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超,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浩,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X。原告李慧与被告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亮、曹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约定,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为一分五,2016年4月30日后,违约金和利息按二分计算,暂计113025元),共计7980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之后被告一直依约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请求偿还本息,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清偿,并在承诺书中约定如到期没有清偿,愿意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约定利息照付。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把违约金和利息合并按每月二分计算,被告至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交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被告周浩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浩向原告李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慧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月息1.5%,利息合计每月10500”。同日,原告李慧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尾)号XXX向被告周浩名下账(尾)号XXX转款7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周浩向原告李慧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2月6日,欠李慧685000元,我承诺于2016年肆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承诺每日支付685000元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利息照付”。2017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1、原告称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时,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利息被告是按照月息一分五支付的,本金尚欠685000元,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还款。2、原告称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30日,其主张利息,按月息1分五计算;2016年4月30日后,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二者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确认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68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1.5%;承诺书中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归还,每日支付685000元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利息照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该期间利息为28770元【685000元×月息1.5%×(84÷30)个月=2877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2016年4月30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借条中约定的月息1.5%,此标准虽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如到期未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利息照付。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二者之和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慧借款本金685000元、利息28770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8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保全申请费4510元,合计16290元,由被告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龙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