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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龙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龙,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955号原告:韩龙,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韩龙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长沙市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97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开办的分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称在乌鲁木齐有劳务工程,可以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需要交纳保证金,为了能承包该工程,原告按其要求向分公司交纳了45万元工程保证金,该分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据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工程在2014年8月不能开工,则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但至今日,该分公司承诺的工程也没有兑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也没有退还。另查该分公司系被告在新疆开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沙市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未说明是什么工程,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之后并没有新的工程项目,曾庆文个人收取原告款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结算业务凭证上,收款人为曾庆文个人,因此是曾庆文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应当追加曾庆文为本案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结合全案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韩龙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2.《承诺书》、3.《收据》、4.《建设银行转账支票》、5.《长沙市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工商档案》。本院对原告韩龙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收据》、《建设银行转账支票》、《长沙市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工商档案》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4年7月17日原告韩龙通过其名下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北京路支行(卡号为6210088020348882)账户汇入案外人曾庆文账户(卡号为6225460898002267178)45万元,同日,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内容,能够证实曾庆文以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协商合同内容,曾庆文作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加盖了分公司公章,故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韩龙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被告长沙市建设公司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本院对其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被告申请追加曾庆文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追加曾庆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告韩龙通过其名下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北京路支行(卡号为6210088020348882)账户汇入案外人曾庆文账户(卡号为6225460898002267178)45万元,同日,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曾庆文系该分公司总经理,承诺劳务带设备料共计建筑面积壹拾万平方米以上,暂交保证金壹佰万元整,等图纸全部拿上,进工地时应交保证金全部补齐。开工时间2014年8月初,开工进入现场,如到时进不了工地,开不了工,承诺单位退回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退还。2014年7月18日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韩龙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韩龙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1月20日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票号为06074311)一张,载明的金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韩龙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长沙市建设公司在新疆设立的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文账户中汇入保证金45万元,该分公司向原告韩龙出具《承诺书》,就劳务带设备料的工程项目承包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间存在履行缔约合同义务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为被告长沙市建设公司应否退还原告45万元保证金、偿付原告利息损失297000元。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向长沙市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缴纳保证金45万元的事实系客观存在的。被告抗辩该款项系汇入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文个人账户中,因此系曾庆文个人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能够反映曾庆文以长沙市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名义实施上述行为,曾庆文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长沙市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承诺书》亦加盖有分公司公章,因此长沙市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有返还原告韩龙保证金45万元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延迟退还原告韩龙的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退回保证金的具体时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考虑认定应以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应偿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7000元【45万元×6%年利率÷12个月×3个月(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4】,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上述范围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申请追加曾庆文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追加曾庆文。被告长沙市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韩龙保证金45万元;二、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韩龙利息27000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95.9元,由原告韩龙负担40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庞德力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