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3872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闫锦伦、庄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闫锦伦,庄文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872号原告: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法定代表人:刘翠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锦伦,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庄文娟,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闫锦伦、庄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锦伦、庄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锦伦、庄文娟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7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闫锦伦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给被告,总价值294620元,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194600元未付,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只偿还2万元,余款174600元拒付至今。被告闫锦伦、庄文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原告永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闫锦伦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混凝土给被告,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94600元,并由被告闫锦伦、庄文娟出具欠条一张归原告持有,约定了按月利率1%计息,于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付35000元,于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付35000元,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付3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付34600元,于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付30000元,于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付30000元,如不按时付款按月利率2%计息。后被告于2016年底支付2万元,余款174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锦伦、庄文娟在原告永泰混凝土处购买混凝土,共计欠款1746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永泰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闫锦伦、庄文娟给付混凝土款174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锦伦、庄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准利率2%计算)。如被告闫锦伦、庄文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闫锦伦、庄文娟承担。该费用原告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闫锦伦、庄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本院不再向当事人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