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北瑞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新固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瑞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新固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57号原告:河北瑞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家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被告:河北新固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武港路。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北瑞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与被告河北新固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587478.4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担保,原告在马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2014年11月25日双方签署书面协议。贷款逾期后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213352.3元。依据双方协议,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6676.15元,经多方追要,被告仅支付利息19197.67元,剩余587478.48元拒不偿还。原告瑞海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25日协议一份;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3,银行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6年9月19日、21日、22日、24日分四次在原告账户扣收贷款本金,其余流水贷方发生额即为银行扣收的利息。被告新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放弃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海公司经被告新固公司担保,在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马村分社贷款100万元,由双方分别使用5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5日签署书面协议一份。贷款逾期后,原告瑞海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5867.22元。被告新固公司支付原告瑞海公司利息19197.67元,尚欠利息83735.94元。原告瑞海公司共计为被告新固公司垫付款583735.94元。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1月25日原告瑞海公司与被告新固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瑞海公司已将贷款全部还清,现原告瑞海公司要求被告新固公司给付代其垫付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新固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瑞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垫付款583735.94元及利息(利息以583735.94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瑞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7元,由被告河北新固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书通审判员 杨胜国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