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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伟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伟兴,徐向丽,靳志平,毕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591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法定代表人闫占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伟,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事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金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事务部副经理。被告毕伟兴,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徐向丽,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被告毕伟兴,系被告毕伟兴之妻。委托代理人毕伟兴,系被告徐向丽之夫。被告靳志平,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委托代理人靳永平,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被告靳志平,,系被告靳志平弟弟。被告毕丽霞,女,1987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达茂旗联通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系被告毕伟兴妹妹。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伟兴、徐向丽、靳志平和毕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与被告毕伟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向丽、靳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永平和毕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毕伟兴、徐向丽夫妻二人与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网点坤兑滩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从达茂旗坤兑滩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1日起到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15.3‰)。被告靳志平和毕丽霞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后被告毕伟兴、徐向丽一直未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要求:一、被告毕伟兴、徐向丽、靳志平和毕丽霞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82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二、要求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16日被告毕伟兴、徐向丽与达茂旗坤兑滩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靳志平、毕丽霞与达茂旗坤兑滩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农信(行)〔2015〕字第1933号《放款审批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毕伟兴、徐向丽明生向达茂旗坤兑滩信用社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和被告靳志平和毕丽霞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毕伟兴认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毕伟兴、徐向丽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但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毕伟兴未提供证据。被告徐向丽、靳志平和毕丽霞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毕伟兴、徐向丽夫妻二人与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网点坤兑滩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二年,即从2014年12月16日到2016年12月15日。之后被告毕伟兴、徐向丽于2015年12月31日从达茂旗坤兑滩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1日起到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15.3‰),从2015年12月31日借款之日到2016年12月15日合同期满之日的利息为(50000元本金×1.02%×11.5个月)5865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靳志平、毕丽霞与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合作联社的营业网点坤兑滩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毕伟兴、徐向丽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和被告毕伟兴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毕伟兴、徐向丽与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网点坤兑滩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毕伟兴、徐向丽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毕伟兴、徐向丽按照月利率10.2‰计算支付合同期内利息以及在月利率10.2‰基础上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靳志平、毕丽霞与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网点坤兑滩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靳志平、毕丽霞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伟兴、徐向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5865元;二、被告毕伟兴、徐向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6日起,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月利率按1.53%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利随本清;三、被告靳志平、毕丽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伟兴、徐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闫世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