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矫新环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胜境海湾大饭店有限公司,矫新环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249-1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蓬莱胜境海湾大饭店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海滨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昌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张守胜、徐凤翔,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人矫新环,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住青岛市城阳区。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邦,北京市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新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蓬莱胜境海湾大饭店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被告人朱兵脱逃,对其中止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蓬莱胜境海湾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胜、徐凤翔、被告人矫新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矫新环、朱兵于2014年8月26日13时许,因债务纠纷将中国湾大酒店大堂玻璃门、鱼缸、蒸馏咖啡机、仿古摆件、垃圾桶、痰盂、牡丹花屏风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约19807.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新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蓬莱胜境海湾大饭店诉称,被告人矫新环以债务纠纷为由,到原告处寻衅滋事,将正常对外营业的中国湾大酒店大堂的物品砸坏,损失达17万余元。同时,使客人无法正常进出,造成损失达30余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人矫新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矫新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有积极赔偿的意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矫新环于2014年8月26日13时许,因债务纠纷将中国湾大酒店大堂玻璃门、鱼缸、蒸馏咖啡机、仿古摆件、垃圾桶、痰盂、牡丹花屏风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约1980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郑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16日中午,在中国湾大酒店西餐厅有一男一女将餐厅内的物品砸坏的事实。(2)证人初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矫新环在蓬莱市中国湾大酒店,砸坏中国湾大酒店的东西的事实。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矫新环的归案过程。3、鉴定结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损坏物品的价值19807元。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矫新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新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除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外,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人矫新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矫新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矫新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蓬莱胜境海湾大饭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807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