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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保兰与孙庆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兰,孙庆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460号原告:王保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刚,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庆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成(被告孙庆芳之子)。原告王保兰与被告孙庆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刚、被告孙庆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王保兰与被告孙庆芳因琐事发生争执,经公安局罗庄分局黄山派出所调解后,被告仍辱骂原告,原告找被告理论时,被告把原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并晕倒。原告受伤后入住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天。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用,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庆芳辩称,2016年12月19日上午,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报警后,黄山派出所处理完就回去了。当日下午,原告带其儿媳妇等人又来骂被告,被告正坐在马扎上干活(剥条子),原告就一边骂一边朝被告身上拱,把被告拱倒了,原告就顺势躺在地上,其儿媳等人要把原告抬到被告家里,被告不让进门,原告又报警,黄山派出所出警后,安排双方不要再闹,并把被告带走进行调查,派出所没有处罚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保兰与被告孙庆芳系邻居。2016年12月19日上午,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当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又起争执,双方互相谩骂,而后发生肢体推搡,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头部受伤。事发后,经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黄山派出所出警,给予调查处理。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88.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思洪护理。刘思洪系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头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1月11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王保兰护理期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保兰头外伤反应、头部组织挫伤,其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保兰与被告孙庆芳系同村邻居,本应团结互助,互让互谅,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反而互相谩骂、推搡,导致矛盾激化,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调查,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和本案庭审情况,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其中医疗费18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鉴定费710元,本院予确认。关于护理费,该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及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刘思洪护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思洪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参照当地居民平均收入以及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间予以确定,该护理费为415.73元(7天×59.39元/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路程及其伤情,本院酌定该交通费为5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88.36元、护理费为415.73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710元,合计为3154.09元。根据原、被告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按6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892.5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芳赔偿原告王保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8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保兰负担20元,由被告孙庆芳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吴 贯 超人民陪审员 钱 明 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