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2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新与被告于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新,于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民初290号原告:王立新,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强,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负责人:李普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男,汉族。原告王立新与被告于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亮、芦凤芝,被告于志强、华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57.91元(勃利县7976.95元+佳木斯27020.96元+外购药260.00元);2、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20年×10%);3、原告伙食补助费:4000.00元(40天×100.00元);4、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5、护理费5431.20元(135.78元×40天);6、误工费39000.00元(6500.00元×6个月);7、法医鉴定费3920.00元;8、二次手术费7000.00元;9、交通费1917.5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160932.61元;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于志强驾驶黑K9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勃利镇内中心大街勃利桥由东向西行驶时,在桥上将原告撞倒。原告在佳木斯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1天,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志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结冰气候条件下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立新无责任。被告于志强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合理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7366.00元,原告应当给我返还。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对保险没异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外购药需要医嘱,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计算,营养费鉴定费60天,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误工费主张6500.00元,对鉴定结论误工期6个月没异议,但是主张标准过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如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伤残赔偿金没异议,二次手术费鉴定是6000.00-7000.00元,应当以6000.00或6500.00元为宜,交通费每天3.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无过错责任,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立新提供证据及被告于志强、华安财险质证情况:1、王立新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属于城镇户口。被告于志强、华安财险质证无异议。2、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勃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证明被告于志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志强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被告于志强、华安财险质证无异议。3、诊断书和病志、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天数40天,医疗费花费35257.91元其中包含外购药260.00元,伙食补助费主张100.00元一天乘以40天,营养费是每天100.00元乘以60天,是原告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依据。被告于志强、华安财险质证认为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15.00元,营养费标准同意每天50.00元。医药费中外购药260.00元没有正规发票,不予承担。4、误工证明及北方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授课情况和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受雇于北方外国语学校,误工事实及误工情况。被告于志强、华安财险质证对标准有异议,误工工资证明主张月工资6500.00元,超过3500.00元需要提供工资流水和完税证明。5、护理人员孔凡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嫂子护理,嫂子孔凡丽是城镇居民,在勃利镇城西街居住,是原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原告嫂子是从事个体辅导班,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于志强、华安财险质证认为护理人员需要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护理费不予承担。6、交通费票据原件九份。证明原告二次开车往返佳木斯复查的就医花费交通费1917.50元(过道费和油费票据)。被告于志强、华安财险质证对票据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同意主张交通费每天3.00元。7、鉴定意见及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40天、营养期限60天、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至7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鉴定费花费3920.00元。是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6个月标准是6500.00元,即390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6000.00元、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的费用依据。因原告已经构成伤残且事故发生损害是原告面部,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于志强、华安财险质证对鉴定结论没异议,对二次手术费主张按照6000.00元或者6500.00元计算,对误工期限没异议,对标准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没异议,因保险公司公司无过错,不承担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于志强提供证据及原告王立新、被告华安财险质证情况:欠据原件一份和医疗费票据原件各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我为原告垫付7000.00元现金,门诊费用366.00元,要求返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王立新质证对7000.00元没异议,但是366.00元是被告为原告另行支付的,不在原告总诉请的数额之内,不能由我们返还。被告华安财险质证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1、2项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王立新提供的证据3、4,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主张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立新提供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立新提供的证据6,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的两张出租车票据共计653.50元开具时间与治疗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它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立新提供的证据7,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主张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于志强驾驶黑K9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勃利镇内中心大街勃利桥由东向西行驶时,在桥上将原告撞倒。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志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结冰气候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避让,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立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下午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左颧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上颌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7020.96元;后转院回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977.95。出院后原告自行外购药物花费260.00元,为非正规票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颧骨、颧弓上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张口度受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四十天;营养期限为伤后六十日;二次手术费陆仟至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鉴定费用为39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受雇于勃利县北方外语学校从事英语教学辅导工作,并提供了外语学校证明及聘用费用标准,但未能提供月收入工资条。受伤当日被告于志强为原告垫付现金7000.00元,门诊花费366.00元;另被告于志强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志强驾驶机动车,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立新无责任。被告于志强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王立新主张的医药费除外购药260.00元外,均为正规医疗票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在佳木斯就医期间的应参照黑龙江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即100.00元/天,在本地就医期间的应以50.00元/天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50.00元/天为宜;原告身为教师在业余时间从事教学辅导业务,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要求此期间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因未能提供工资条等证据,因此其要求误工费应以黑龙江省上一年度教育业平均工资计算,即5222.75元/月;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以6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两张出租车票据共计653.5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它应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口度受限”,给从事教师职业的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酌定400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请求适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志强为原告垫付现金7000.00元,此款由原告获得的赔偿款冲抵;被告于志强在门诊为原告花费的诊疗费366.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立新发生的医疗费34997.91元(7976.95元+27020.96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20年×10%)、伙食补助费2550.00元(100.00元×11天+50元×29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护理费5431.20元(135.78元×40天)、误工费31336.50元(5222.75元×6个月)、二次手术费6500.00元、交通费1264.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以上合计137485.6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护理费5431.20元、误工费31336.50元、交通费1264.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437.70元;其余37047.9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中垫付的款项7000.00元在37047.90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于志强;被告于志强在门诊为原告花费的诊疗费366.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于志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立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9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05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志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