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凌正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正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正法,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正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雷及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正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正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正法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凌正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凌正法与被害人陆某在海宁市许村镇许桥村某号门前泥地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凌正法掌掴被害人陆某致被害人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被人殴打后倒地,造成第5骶椎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凌正法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凌正法与被害人陆某已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正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视频截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病例资料,报警录音,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正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正法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凌正法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正法所伤害对象系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正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佳丽人民陪审员 王毅民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