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辛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刑初6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攀,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0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攀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辛攀骑三轮电动车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盗取了被害人杨某1摆放在市场水果街12号”丫头果行”外的24箱冬枣。2016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辛攀骑三轮电动车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盗取了被害人熊某摆放在市场一期水果8街22号店门外的39箱桔子。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辛攀骑三轮电动车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盗取了被害人涂某摆放在市场水果一街24号店门外的10箱富士苹果。同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辛攀在上述地点偷窃被害人涂某的6箱富士苹果之时,被被害人涂某及市场保安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价格监测认定局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67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辛攀骑三轮电动车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盗取了被害人杨某1摆放在市场水果街12号”丫头果行”外的24箱冬枣。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价格监测认定局鉴定,本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00元。2016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辛攀骑三轮电动车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盗取了被害人熊某摆放在市场一期水果8街22号店门外的39箱桔子。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价格监测认定局鉴定,本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134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辛攀骑三轮电动车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盗取了被害人涂某摆放在市场水果一街24号店门外的10箱富士苹果。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价格监测认定局鉴定,本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10元。2016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辛攀又来到上次盗窃10箱富士苹果的水果店门外,在盗窃被害人涂某的6箱富士苹果之时,被被害人涂某及市场保安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价格监测认定局鉴定,本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26元。经鉴定,上述四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攀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熊某、杨某1的陈述;盗窃现场监控视频;青云谱区价格监测认定局青价证鉴字【2016】第G086、G087、G088、G08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辛攀的常住人口信息、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的归案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及被告人辛攀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四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攀盗窃公私财物既遂数额合计人民币8944元,盗窃未遂数额合计人民币726元,依法应以盗窃既遂处罚,未遂部分数额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辛攀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莉芝人民陪审员 章定刚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