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548陈兴福与唐万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福,唐万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548号原告:陈兴福,男,194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成舟(系原告女婿),男,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唐万云,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陈兴福与被告唐万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福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成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受到损失有:医疗费271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天)、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交通费21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共计32863.8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3004.72元(32863.89×70%);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唐万云驾驶“驰飞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导致原告陈兴福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跌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万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兴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唐万云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唐万云驾驶“驰飞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导致原告陈兴福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跌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万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兴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原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医疗费为26833.89元;2016年9月1日、11月8日就医于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门诊费共300元。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术后每个月复查X线片一次并复诊,术后2月左右拆除石膏,行术肢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左右拄拐下床行走;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复查X线片后);4.不适随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万云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被告唐万云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7133.89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的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住院19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天),天数有误,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由于原告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和多处皮肤擦伤,其主张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不违反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元,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对还未发生的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办理交通事故、就医等事宜,本院酌定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数额为29773.89元,由被告唐万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41.72元(29773.8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万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兴福各项损失共计20841.72元;二、驳回原告陈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陈兴福负担54元,由被告唐万云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戴家红人民陪审员 张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