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民初2570号浏阳市北盛镇永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刘卫军租赁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北盛镇永发建筑器材租赁部,刘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2570号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永发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环园村黄官公路。经营者赵俊峰,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军,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永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刘卫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永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永发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永发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浏阳市北盛镇永发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审判员 郭应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