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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长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长锋(曾用名徐长峰),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2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樊志兰,女,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长锋故意伤害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原告人张某2以已经与被告人徐长锋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经裁定予以准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凤云、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2、被告人徐长锋及其辩护人樊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光明大厦,被告人徐长锋与被害人张某2因为工程款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徐长锋对张某2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2手部及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手部、胸部损伤分别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徐长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长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长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樊志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徐长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2、被告人徐长锋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3、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光明大厦内,被告人徐长锋与被害人张某2因为工程款纠纷在其三楼办公室内发生争执,随后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徐长锋对被害人张某2进行了殴打。后被害人张某2下楼到院内后,被告人徐长锋追上后再次对被害人张某2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2手部及胸部受伤。2017年1月9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6]第(950)号:分析说明为,根据活体检验及病历资料得知:被鉴定人张某2右手第4掌骨中段完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骨折并左侧筛窦积液,左眼眶内直肌损伤及少量脂肪疝,双侧上颌窦炎,右侧三处肋骨骨折,骨折线清晰,骨痂未见生成,符合新鲜骨折征象。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第5.10.4d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为:张某2手部、胸部损伤分别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徐长锋得知自己已被正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后,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徐长锋与被害人张某2自行就故意伤害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张某2对被告人徐长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被告徐长锋的供述:我来真阳派出所投案,是因为张某2控告我将她打伤一事。2016年12月12日中午我陪客户吃饭喝酒,饭后陪客户到KTV唱歌,唱歌时张某2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去说熊寨工地的工钱的事情,我说我喝醉了,有事明天再说,张某2不同意。下午5点多,我和叶某(公司的员工)就到光明大厦里的办公室。之后张某2和李某1到了我的办公室,当时张某2问我欠的钱什么时候给,我说涂某没有来没法算账的。之后我、张某2和李某1就坐在茶桌边,张某2让我用房子抵偿债务,我说涂某没有来,我不欠她的钱,张某2就骂我,我掂着水壶朝着张某2砸了一下。李某1想上来打我,我掂一把椅子砸李某1,但没有砸住,椅子也摔烂了。叶某就把李某1拉出去了。接着我掂着椅子朝张某2身上砸,把张某2砸倒了,椅子也被砸烂了。我又用脚朝张某2脸上、身上踢了几脚。然后张某2跑出办公室,我又把张某2拉回来,当时我碰到吴某上楼了,拉回来以后我记不清我有没有打张某2了。后来张某2和吴某下楼了,我跟着也下楼了,在光明大厦西侧茶餐厅门口,我又拽着张某2的头发,用手打张某2的脸,踢了张某2几脚,打了她几拳,把她打倒在茶餐厅门口的台阶处了。打了以后,我见派出所的警车过来,我就出大门走了,后来我回办公室后就报警了。案发后,我曾多次找张某2调解,但都没有调解成,所以我就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了。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2016年12月12日下午5点多,我和吴某、李某1、律师何某开车到光明大厦后到三楼徐长峰办公室,我给徐长峰打电话,他说在办事,让我等着,我们四人就下楼坐在车上等着。徐长锋回来后联系我,我和李某1进办公室以后,房间内有一个年轻人在泡茶,我和徐长峰就说抵押房子的手续一事,李某1也插言说房子手续的事儿,然后徐长峰掂了一把椅子砸李某1,我就拉着李某1出去站在走廊道里了。我给吴某电话说有人打我俩,吴某就来到走廊道里,当时那个年轻男子抱着李某1,手里还拿了一把匕首,徐长峰拽着我的头发和衣服想把我拽到办公室里,吴某过来没有拉住我,我被徐长峰拽到办公室里了,他就开始打我,他拽我的头发用手扇我的脸,把我拽倒在地上后用脚朝我身上乱跺,我吓的钻到桌子底下抱着头,徐长峰用凳、椅子朝我身上、头上乱砸。后来他从桌子底下把我拉出来又拽我的头发用脚朝我身上踢,还有用凳子砸我。打了以后,徐长峰在旁边打电话,我就趁机跑下楼了。我跑到一楼碰见李某1和那个年轻男子,然后我就拉着李某1往院子走,徐长峰追上来又拽着我的头发打我。李某1上去拉,徐长峰把他的眼镜打掉了,之后徐长峰又把我打倒在地上,用脚朝我身上乱跺,李某1和吴某就上去拉架,打了以后徐长峰又拽着我的头把我往餐厅里拽,餐厅的人说别在这打架。之后徐长峰把我拽到餐厅门口了。后来警察过来了,徐长峰就走了。那个年轻男子在后面跟着我还不让我报警。案发后,徐长锋委托人也找我也调解过几次,但是没有调解成。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晚上8点左右,我妹妹张某2的同学给我打电话说张某2被人打了正在东关医院抢救,我赶到医院的抢救室里见到了张某2已经昏迷不醒,医生正在抢救。张某2苏醒后说她当天晚上6点左右在光明大厦被徐长锋打了。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下午4点或5点时,张某2打电话让我和她一块去找徐长锋签房子的协议。然后她开车接着我、吴某及一个律师到光明大厦找徐长锋。到了后,我们到三楼没找到徐长锋就下楼了。后来徐长锋打电话,张某2和我就一块又上楼了,当时办公室里面还有一个男青年。徐长锋让张某2拿出写的协议,张某2说没有写,并说得先看看徐长锋盖的房子的手续,以确定房子是不是他的,徐长锋一听就开始骂张某2。我看徐长锋喝醉酒了,就拉着张某2就往外走,这时徐长锋拿起一把椅子夯着我的肩部了。张某2看见我被打了,就让我走。办公室里的那个男青年掏出一把弹簧匕首,将我拉出办公室的门,我就跑下楼了,那个男青年追着我跑到楼下大厅里。这时吴某先上楼后又下楼找到我说徐长锋把张某2关在办公室正在打,但那个男青年拉着我不让我上楼。后来我们在大厅的楼梯口看见张某2跑下来了,徐长锋在后面追。我扶着张某2向外走,徐长锋朝我的面部打了一拳。我拉着张某2走到光明大厦的院子里,徐长锋追上后又打了我一拳,把我的眼镜打掉了,然后他就开始打张某2。我看见徐长锋将张某2往饭店门口拉,用脚朝张某2身上乱跺,用拳头朝张某2身上乱打。张某2被打倒在地上以后,我看见徐长锋还用脚朝张某2身上踢,还朝张某2脸上踢了一脚。我和吴某以及律师都上去拉徐长锋,不让他打了,徐长锋就没有打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徐长锋就跑了。那个男青年跟着张某2不让她报案了,张某2就让民警走了。之后,吴某开车拉着我和那个男青年把张某2送到县人民医院了。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李某1等人与张某2一起到光明大厦找徐长锋谈协议的事的经过与证人李某1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还证实,张某2和李某1上楼去找徐长锋后,过了一会儿,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徐长锋要打他。我上楼后见徐长锋和张某2在三楼东头的走廊里争吵,两个人撕扯在一起,我上前咋劝也劝不开,徐长锋拽着张某2的头发,把张某2拉到办公室了。之后我想着徐长锋不会实打实地打一个女的,我就走了。我下楼后打电话报警说光明大厦三楼有人打架。后来等我再到大厦院子里时,我见徐长锋在院子西侧用脚朝张某2身上乱跺,用拳头朝张某2身上乱打。张某2被打倒后,徐长锋还用脚朝张某2身上踢,还朝张某2的脸上踢了一脚。我上前劝徐长锋别打了,说再打就把人打坏了,徐长锋就没有打了。之后民警就过来了。等派出所的车走了以后,我开车把张某2送到医院了,跟着的还有一个年轻男子。我没有看见徐长峰拿工具打张某2。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正阳县真阳镇光明大厦当保安。2016年12月12日夜里,我夜晚接班时,同事周某说刚才在饭店门口发生打架了,听说是因为要账,一个男的打一个女的了。后来警察过来了,问我情况,我知道的就是这些。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正阳县真阳镇光明大厦当保安。2016年12月12日下午大约6点左右,我正值班时听人说三楼东头有人打架,我到大厅转转,没有上楼就回到门岗了。后来听说又到饭店门口打了。邹某过来接班时,我就将听说打架的情况给他说了。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那天(2016年12月12日)下午五点多,我和张某2及两名男子一块到“光明大厦”三楼东头的办公室里说签合同的事,当时徐长峰没在办公室,我们就下楼到院子里车里。等一会儿徐长峰说回来了,张某2和一个男子上三楼去了,我和另一个男子在车里坐着。一会儿和我一块坐车的男子也上楼了,等他下楼到车上就打电话报警,说楼上发生纠纷打架了。我没看见张某2什么时候从楼上下来,当时天黑看不到她是否有伤。在光明大厦院里我没看到有人打张某2,也没看到徐长峰。我不认识和张某2一块的两个男子。开始和张某2上楼的男子从楼上下来到车上说他的眼镜找不到了,让我给他找眼镜。我到光明大厦大厅楼梯处没有找到,又回到车边,跟他们打个招呼然后我就步行离开光明大厦了。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徐长锋开办的公司上班。2016年12月12日中午,我和徐长锋等人在一块吃饭喝酒,后来又到KTV唱歌喝酒。天快黑的时候徐长锋说有事,然后我俩就回到光明大厦办公室了。过了一会儿张某2和一个男的(后来知道叫李某1)过来了,因为张某2说徐长锋欠她的钱咋解决,徐长锋说不欠。然后张某2站起来拿小杯子扔徐长锋,还上前拽着徐长锋的衣服,李某1站起来掂起椅子就上前砸徐长锋,徐长峰把张某2往前拉,椅子砸住张某2身上和头上了。三个人就互相撕扯起来。我在一旁说别打了,然后徐长锋让我报警,张某2和李某1就下楼走了。我下楼在光明大厦大门口碰见李某1,把他往办公室拉,这时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民警走之后,我和李某1、张某2、还有一个男的坐车上县人民医院了,张某2在医院检查时我就走了。当时我见张某2脸上有血,我不知道还有谁受伤。打架时就我和徐长峰、李某1、张某2四个人在场。在办公室的时候张某2的脸冒血了。我不知道徐长峰三楼办公室西边的监控录像时谁删的,那边有没有监控我也不知道。我记不住和贾某进光明大厦西边的酒店时哪一天了。10、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叶某。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2016年12月14日),我接到叶某的电话,他说给我介绍个活帮他公司换个硬盘,之后他让曹某开着车接我到了光明大厦后进了茶馆内的吧台放监控的地方,我直接就开始在那换硬盘了。换硬盘期间,一个女服务员问我们是修电脑的吗,叶某说是的。换完之后我就和叶某一起走了。后来叶某和曹某一起把我送回家了。叶某当时没有说为什么换硬盘,我也不知道啥事。我换下的硬盘给叶某了。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叫王某,在正阳县鸿房地产公司上班,老板是徐长峰。叶某是我们公司的同事。我的一款oppoR9s手机在叶某用着,叶某说下午到派出所问口供时用这个手机录音。1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叶某让我开车拉着他去梁庙接贾某,回城后叶某和贾某下车步行到光明大厦了,我在车上等着他们。大约过了20多分钟以后,叶某和贾某回来上车后我们就走了。我不知道他俩到光明大厦干什么。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光明大厦茶韵茶厅的老板。我们饭店一楼安装了监控。我听说2016年12月12日下午,在光明大厦院子里徐长锋打一个女的了。2016年12月15日上午,民警到饭店调取监控的时候发现硬盘没有东西,被调换了。打架过后,徐长峰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一楼的监控删了,我说我弄不了。后来服务员陈某给我说有两个人到吧台那修电脑,我当时没有在意。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言我是正阳县光明大厦茶韵餐厅的收银员。2016年12月14日下午,我在餐厅值班的时候进来两个男子,一个男子说来修电脑的,我就让他们进吧台里面了,那两个人就坐着弄监控,临走的时候给我说修好了,然后他们就走了。我不认识他们俩。1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徐长锋合伙在熊寨街开发房子,工地承包给涂某进行建设,我和涂某签的有承包合同。张某2私下从涂某手里接活,我们没有给张某2签合同,后来我们把工程款给涂某了,我不清楚涂某有没有把钱给张某2。因为张某2说没有要到钱,她就以工地没有合法手续为由多次向县、乡、主管部门领导反映,工地一直停工大约有一年了。张某2受伤以后,我和徐长锋找过张某2的姐姐张某3调解过,我还找过李某等人给张某2调解过,但几次都没有调解好。我们调解的时候,没有直接提到打架的事,提到了给张某2付医疗费的事。张某2说徐长锋打她了,但我不知道里面的事。1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徐长锋,我知道徐长锋和张某2打架的事。从案发后,徐长锋委托我和张某2之间调解过这事,期间一直在给他们调解,但都没有最终达成协议。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长锋出生于1973年8月19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徐长锋在所居住的辖区暂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19、到案证明:证实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徐长锋得知自己已被正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后,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投案。2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徐长锋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正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9日决定网上追逃(刑拘在逃),其于2017年3月10日投案后,该局撤销追逃。22、伤情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张某2受伤后的伤情情况。23、扣押物品清单:正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于2016年12月15日从杨某处扣押CAUTON录像机1台;2017年1月1日从叶某处扣押OPPOR9s手机1部(金色)及从王某处扣押iphone6plus手机1部(金色)。2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欠条、抵押协议、协议书、合同书:证实正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于2017年3月13日从被害人张某2处接收光盘一张,欠条、抵押协议、协议书各一份。25、情况说明: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调取2016年12月12日正阳县光明大厦所安装的监控拍摄的监控视频的监控时间段及监控时长的情况说明。同时证实案发当天在光明大厦监控中本案当事人及证人在监控中出现的各个时段。26、鉴定意见:(1)2017年3月2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物)字[2016]338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卷二127-129):检验意见为,光明大厦西侧茶楼门前地面血迹1号、光明大厦西侧茶楼门前地面血迹2号、光明大厦西侧茶楼门前地面毛发、光明大厦三楼徐长锋办公室西墙壁纸上毛发检出的DNA为张某2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光明大厦三楼徐长锋办公室西墙壁纸上血迹1号、光明大厦三楼徐长锋办公室西墙壁纸上血迹2号、光明大厦三楼徐长锋办公室西墙壁纸上血迹3号检出的DNA为徐长锋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2)2017年1月9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6]第(950)号:分析说明为,根据活体检验及病历资料得知:被鉴定人张某2,伤后造成体表多处挫伤、肿胀,视物模糊。经影像学检查证实:右手第4掌骨中段完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骨折并左侧筛窦积液,左眼眶内直肌损伤及少量脂肪疝,双侧上颌窦炎,右侧三处肋骨骨折,骨折线清晰,骨痂未见生成,符合新鲜骨折征象。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第5.10.4d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张某2手部、胸部损伤分别属轻伤二级。27、勘验、检查笔录: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12月15日在正阳县真阳镇光明大厦对被害人张某2被殴打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份、现场方位图一份、现场平面示意图二份、照片25张,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28、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证人李某1和吴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徐长锋即是当日殴打被害人张某2的人。29、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长锋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张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张某2对被告人徐长锋的行为表示谅解。30、视听资料:(1)侦查阶段讯问被告人徐长锋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无违法违纪现象。(2)案发当日光明大厦的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现场的人员出入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长锋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长锋与被害人张某2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长锋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长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武 磊审判员 徐 佳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