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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市灯头厂与张伟敏、张健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灯头厂,张伟敏,张健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383号原告:沈阳市灯头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31甲2。法定代表人:张忠平,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厂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瑶,该厂工作人员。被告:张伟敏。被告:张健周。原告沈阳市灯头厂(普通合伙)诉被告张伟敏、张健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和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灯头厂(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李娜、金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敏、张健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灯头厂(普通合伙)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31号甲2号,面积92.14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房协议》第1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第2条约定租金每年36000元,租赁5年。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上打租,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交给甲方租金。第3条约定乙方负责每年交纳采暖费、交纳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土地费、税费以及和经营有关的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第4条约定乙方不得私自将此房屋转租。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此后,被告张伟敏擅自将部分房屋转租给被告张健周。2016年10月15日,被告张伟敏突然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张健周却坚持不予腾空,也不予交纳租赁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关系。因被告张伟敏突然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也没有交纳采暖费,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采暖停工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给付2016年采暖费2119元。现被告占有租赁房屋,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腾空前的物业费、卫生费暂计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腾空前租金,租金按合同约定每年36000元折合计算。起诉时,为交纳诉讼费且暂时请求一个月的租金3000元,待判决后补交。被告张伟敏、张健周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原告为所有权的房屋。2013年3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伟敏作为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1、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租赁期限内,如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乙方所付租金不予退还。2、每年租金36000元,乙方租赁5年,上打租。3、租赁期间乙方负责交纳每年的采暖费及有关费用。4、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此房私自转租等。5、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需要对房屋进行装饰,但不得擅自改变或损坏房屋结构和附属设施等。8、违约条款:如乙方有在合同内拖欠房租:或私自将房屋转租,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所付房租不予退还。9、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500元作为抵押金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至2016年10月15起被告张伟敏未付房租至今,原、被告双方因此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健周的起诉。亦撤回要求腾空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及负担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被告张伟敏签订《租房协议》,且要求其给付拖欠的房租金24000元(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6月1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张伟敏自2016年10月15起拖欠房租,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索要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给付租金24000元(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6月13日)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市灯头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张伟敏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张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灯头厂(普通合伙)拖欠的租金24000元。如果被告张伟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