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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9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陆丰市。2016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去到番禺区大龙街石岗西村牌坊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1包(净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杨某,交易后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朱某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化)字[2017]00028号《理化检验报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称量取样视频,作案现场、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情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静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