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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维华、西双版纳州建筑联盟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华,西双版纳州建筑联盟商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华,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华,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州建筑联盟商会,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法定代表人:唐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维华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州建筑联盟商会(以下简称建筑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华,被上诉人建筑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维华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2801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刘维华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的101000元是被上诉人收取的利息,非借款本金;二、新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已偿还借款400000元。建筑商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的新证据。二、上诉人主张已归还的转账款项均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应予驳回。建筑商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维华偿还建筑商会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借款本金551000元及利息114700元;2.刘维华偿还建筑商会以借款本金665700元按月利率1.62%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25日计算利息143068元,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由刘维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建筑商会与刘维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刘维华向建筑商会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建筑商会现金支付15750元,银行转账434250元。如刘维华逾期未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未还款余额5‰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4年4月1日,建筑商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汇入450000元。2015年7月16日,建筑商会与刘维华签订《对账及欠款金额确认书》,约定:“建筑商会向刘维华转账支付450000元,现金支付101000元,产生利息134700元,刘维华已归还2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51000元,利息114700元。刘维华承诺于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建筑商会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并同意按月利率1.6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还款时应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现建筑商会以刘维华未按约还本付息,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案中,建筑商会依约向刘维华交付借款,已履行其约定义务,刘维华辩称其代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借款,应由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偿还,101000元是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对账及欠款金额确认书》中仅有刘维华的签名,《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约定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授权刘维华向建筑商会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刘维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账及欠款金额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收到借款金额后出具的凭证,是确认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的凭据,在刘维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对账及欠款金额确认书》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刘维华向建筑商会返还借款本金551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6日产生借款利息134700元。庭审中,建筑商会认可刘维华已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扣减,故截止2015年7月16日产生借款利息为114700元。根据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建筑商会要求刘维华以本金665700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刘维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商会返还截止2015年7月16日产生的借款本息6657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65700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8元,减半收取5944元,由刘维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其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维华转账给胡兆禹的408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刘维华偿还被上诉人建筑商会的借款40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通过2015年8月12日、13日分三笔共计转账408000元给被上诉人建筑商会秘书长胡兆禹,由胡兆禹取现后交李洪转交被上诉人建筑商会的法定代表人唐建华的方式清偿了被上诉人建筑商会的债务400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筑商会主张债权的依据是《民间借贷合同》、《对账及欠款金额确认书》,胡兆禹、李洪并非上述合同、确认书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建筑商会亦不认可胡兆禹转付给唐建华的款项系清偿债务,上诉人刘维华主张其仅欠被上诉人建筑商会借款50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在双方签署的对账及欠款金额确认书中载明,建筑商会通过转账支付借款45万元,现金借款10.1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月息标准,刘维华应当按照该确认书约定内容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刘维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8元,由上诉人刘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朱江舟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