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维会、李文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维会,李文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19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河西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71516Y。法定代表人:辜亚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何军、熊文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维会,女,汉族,1973年5月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李文怀,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系被告王维会之夫。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瓮安农商行”)诉被告王维会、李文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文磊与被告王维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维会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尚欠金额我们都没有异议,但是我们现在确实无力及时清偿,希望原告予以宽限。被告李文宪未作举证和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维会夫妇因建房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元,并跟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款项发放后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以借款超期以致其权益受损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维会、李文怀夫妇向原告瓮安农商行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2015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维会、李文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缴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雅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