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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翟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翟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89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翟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系原告王某某之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斌,��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委托代理人陈国华,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翟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翟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斌、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翟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共计80.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夫妻的朋友张会明是宝鸡市农业银行的职工,张会明说被告开了一个厂子,外欠账较多没有及时收回,需要购原材料���资金不足,被告人比较老实,想借钱50万元,刚好我有闲置资金,张会明就给我提供了一个户名是赵某某的账号,2014年10月26日,我就给被告赵某某通过转账借给他50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11月7日又通过转账给赵某某借款25万元,被告又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当时我与中间人张会明口头约定3分息,我也不认识被告,与他只发生了上面提到的两笔借款。3分息的意思是1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我们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被告借款后只给我清偿了75万元本金的利息217500元,没有偿还本金。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元月25日50万元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从2015年3月24日以后,被告就不清偿50万元的利息了。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25万元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从2015年2月6日开始就没有再清偿利息。现将利息截止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13.9万元。2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67500元。2015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的时候被告说已经给我还了10万元本金了,所以他给我出具了一张6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2016年春节前向原告偿还50万元,剩余部分2016年4月份一次付清,时至今日,被告推诿拖延。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是2013年认识张会明的,以前我与张会明之间也发生过借款业务,我在2015年9月份之前不认识王某某和翟某,我当时向张会明借过钱,10月份第一笔我只收到了40万元借款,我给张会明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11月份我跟张会明对账后我给张会明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一张,但是张会明要求我写到翟某名下,我就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借翟某二十五万元”的借据。我与张会明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已经将借款还清了。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夫妇与被告素不相识,双方均与宝鸡市农行职工张会民为朋友关系。2014年,因被告开办的制作门窗厂出现资金困难,被告为筹集经营资金找到张会民借款,张会民表示自己没钱,但可以从朋友处给被告筹款,需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表示同意。同年7月27日,张会民找到原告夫妇,告知被告筹集资金之事,并与原告夫妇口头约定月息为3%,借期3个月,三个月为一周期等事项。当天原告夫妇以翟某名义,按照张会民提供的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实名开户,卡号为622---40004的账号内给被告汇入425000元,并将汇款单交给张会民。2014年10月26日,被告在张会民处,与张会民对账,并按3%月利息,计算了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六个月时间的应付利息为76500元,该利息与本金合在一起为501500元,俩人同意对1500元忽略不计,被告遂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期三个月(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赵某某”的借条一张,后张会民将该借条转交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对借条内容认可。2014年11月7日,原告夫妇又以王某某名义,按照张会民转达的被告想借25万元的要求,向被告在工商银行的同一张卡上汇款227500元,并将汇款单交给张会民。其余22500元原告未汇,而是作为2014年11月7日到2015年2月6日的应得利息提前扣除。被告当天在张会民处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翟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借期三个月(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赵某某”。后张会民将该借条转交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亦对借条内容认可。2015年12月30日原告夫妇与被告按照两张借条上金额���账后,被告给原告夫妇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翟某、王某某俩人合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经原告多方催要,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委托的催款人李清海给付1万元,剩余款项未给。同时查明,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王某某在农行开户的卡号为622***5169的卡内汇款9.6万元、同年7月14日汇款5.7万元;在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9457的卡内汇款4.5万元、同年8月23日还款12.8万元、11月7日还款20万元、2015年9月18日还款5万元;在2015年8月1日,委托张红波向原告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帐号为623***2559的户内还款10万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农行开户的卡号为622***5169的卡在2014年曾被本案证人张会民借用过。还查明,被告通过张会民从十余人处��措资金600余万元。还查明,2014年3月,被告与张会民签订融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张会民为被告筹集资金;还款主体责任人为被告;所筹资金均由被告向张会民或债权人打借款凭条,由被告承担偿还本息责任;同时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汇款凭证两份、被告2014年10月26日和2014年11月7日给原告夫妇出具的借条两张、2015年12月30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人张会民的当庭证言、赵某某签名的欠款清单一份;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8张、证人张红波证言、手机短信截屏及转款凭据、融资合作协议一份、欠款转息清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是���有事实根据;三、被告向原告王某某银行卡内汇款的事实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四、2015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65万元借条该如何认定。对问题一,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欠缺通过中间人张某向原告两次借款,虽然协商借款时,被告未参与,亦与原告互不相识,通过当庭提交的融资合作协议书,能够证明中间人张某与原告的邀约、协商、承诺给付利息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在原告给被告账号内汇了款后,被告给原告以书写借条形式表明对从原告处借款予以认可,该借款方式未违反金融政策(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对问题二、根据庭审查明,本案原告夫妇实际两次向被告借款:第一笔款是原告在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借款425000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对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六个月利息确认后将本息合在一起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据一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在2014年10月26日对该425000元的借款按月息3%(年息36%)的利率计算了前三个月和书写借条之后三个月的应得利息,连同原所借本金,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由于该借据中包含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且预含未到期利息,故对该借条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本笔借款本金为425000元。第二笔借款是原告在2014年11月7日给被告汇款227500元,但当天被告出具的借条是250000元。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依法认定此第二笔借款的本金是227500元。综上,原告两次向被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为65.25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请求按照2%的月息主张利息损失,可依法支持。对问题三、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先后8笔(含委托他人)给原告王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内汇款,在双方发生借款业务日(2014年7月27日)以前汇过3笔计19.8万元,还有5笔均是发生在双方发生借款业务以后,计汇款47.8万元;另原告还委托他人收取过被告的1万元还款。被告辩称在2014年7月27日以前3次汇款计19.8万元,是用于归还2014年10月26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本因企业资金紧张导致借款,怎能在尚未借到款的情况下,提前三个月先还款?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理性,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说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该辩解有违生活常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不认定此3笔汇款是归还本案借款,其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对被告在2014年7月27日以后的汇款,因双方已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只认可2015年8月1日和9月18日收到被告的三笔还款计15万元,对另外两笔汇款辩称未收到。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王某某在法庭询问银行卡出借情况时明确回答:农行尾号是75169、工行尾号是59457、建行尾号是12559的银行卡是其本人的银行卡,在2014年的时候由其本人保管,尾号是75619的农行银行卡在里面没有钱的情况下给张会民借用过,其他的卡给张会民没给过,这记得很清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59457的卡内汇款12.8万元、11月7日汇款20万元属还款性质。综合原告借款时间、被告还款时间、金额、历时天数,经计算,65.25万元借款,被告经过6次还款后,本金尚欠1645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01845.80元。对问题四,根据庭审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账的依据是2014年10月26日和2014年11月7日的借条,这两张借条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借款及归还情况,故以这两张借条为据而核算的账务是不真实的,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作为认定双方债务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上述确认的为准;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的本金和利息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全部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且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时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并清偿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对被告辩称的借款无利息约定、已经还清及借的是张会民钱的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翟某借款本金164500元,并清偿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01845.8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翟某的其他诉讼��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原告王某某、翟某承担787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安民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白全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