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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施文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文杰,男,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文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施文杰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给林某1。2、2013年10月20日晚,施文杰在夏升庄47号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1。3、2013年10月23日下午,施文杰在平潭县翠园南路东方百合酒店内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1。4、2013年10月的一天,施文杰在平潭县鑫苑茗家酒店内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1。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文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文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施文杰在林某1租住的平潭县潭城镇夏升庄47号住处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1。2、同年10月23日,施文杰在平潭县潭城镇翠园南路东方百合酒店,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1。3、同年10月的一天,施文杰在平潭县鑫苑茗家酒店,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他在租住的平潭县夏升庄47号3楼房间内,用手机联系施文杰购买300元的“冰毒”,后施文杰将300元的“冰毒”送到他租住处附近路边与他交易。经辨认相片,确认施文杰。2、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3日上午,他电话联系施文杰欲购买“冰毒”,后二人在东方百合酒店711房间见面,他向施文杰购买了价格500元的“冰毒”。2013年10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他在平潭县鑫苑茗家酒店809房间遇到施文杰,以200元的价格向施文杰购买1克“冰毒”。经辨认相片,确认施文杰。3、通话清单,证实施文杰分别与林某1、吴某1的手机通话情况。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施文杰到案后指认其向林某1、吴某1贩卖毒品的地点。5、抓获经过,证实施文杰于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7、被告人施文杰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林某1打电话向他购买“冰毒”,他把约1克“冰毒”送到林某1位于平潭县流水车站附近民房的租住处,林某1给他300元。同年夏天的一天,他在东方百合酒店一房间内将约1克“冰毒”卖给吴某1,具体价格忘记了。后他在平潭县鑫苑茗家酒店的一房间内遇到吴某1,再次将约1克“冰毒”卖给吴某1,吴某1给他二三百元。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1、吴某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夏季的一天,施文杰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1的事实,经查,证人林某1证实共向施文杰购买过二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3年七八月,他与施文杰一起在平潭县东方百合酒店打牌时,他以500元的价格向施文杰购买了约1克“冰毒”。第二次是在2013年10月20日晚,他电话联系施文杰后,在他租住的平潭县夏升庄47号附近路边向施文杰购买了300元的“冰毒”。被告人施文杰供述他共向林某1贩卖过二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3年的夏天,具体时间忘记了,林某1打电话向他购买“冰毒”,他将1克多的“冰毒”送到林某1租住的平潭县流水车站附近的民房,林某1给他500元。过了一段时间,林某1又打电话向他购买“冰毒”,他将约1克“冰毒”送到林某1租住处,林某1给他300元。施文杰与林某1就二人第一次毒品交易地点的陈述互相矛盾,且在案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施文杰实施了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文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施文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文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卫国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人民陪审员  丁秀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