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兰耀明、梁玲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耀明,梁玲玲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耀明,男,壮族,1958年8月22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系上诉人的儿子),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玲玲,女,壮族,l964年11月3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兰,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兰耀明因与被上诉人梁玲玲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2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黄勇飞,被上诉人梁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耀明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22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玲玲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到目前为止,并未获得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所谓的“征地补偿款545460元”。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上诉人父亲粱奎198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经失效。2、在第二次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不是柳城县大埔镇洛崖村的集体成员。3、被上诉人第一次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己经过期。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双重集体成员权事实是互相矛盾。5、一审法院未剔除上诉人开荒的土地。三、上诉人依法承包的土地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分配征地补偿款。1、上诉人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主体不包括被上诉人。2、土地承包期限不同。四、被上诉人将户籍迁入洛崖村,无权分配上诉人家庭承包户的征地补偿款。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第一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已经到期,在柳城县大埔镇洛崖村进行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已经不是洛崖村集体组织的农户,其在浙江省绍兴县漓渚镇朱家坞村二村享有该村集体成员权,且实际取得承包地0.46亩。梁玲玲辩称,一、依法撤销柳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2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确认兰耀明户名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81820元应属被上诉人所有;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的分割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兰耀明户的土地承包人口为6人,即梁奎、兰秀香、兰耀忠、兰耀明、蓝珍(兰巧玲)、梁玲玲(兰珍玲)。现因梁奎、兰秀香、兰耀忠己死亡,现实际承包人只有兰耀明、蓝珍、梁玲玲三人,所得的土地征地补偿款545460元就应该属兰耀明、蓝珍、梁玲玲共同共有,并且应该平均分割,每人应该分割得181820元。依据是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16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上诉人的父母梁奎、兰秀香、兰耀忠均已死亡,并且他们是在土地征收前就死亡了,他们承包土地的份额也就自然的由本案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管理,承包土地应该得到的承包收益,应该归兰耀明、蓝珍、梁玲玲共同所有,现一审法院只分割的土地补偿款545460元的6分之一即90910元给被上诉人,这就把梁奎、兰秀香、兰耀忠三人的份额全部分割给上诉人。(二)现被政府征收了上诉人户名下的土地共5.4546亩(其中有部份的开荒地,是当年被上诉人同父母共同开荒所得,上诉人当时年轻,根本不做工,所有开荒地主要是被上诉人开荒所得。现部份开荒地被政府征收,所得到的收益被上诉人都分不到,于情于理于法都讲不过去。(三)被上诉人在家庭内部是分配有土地的。在2008年达成的家庭抚养老人协议书中,将家里的承包地及财产进行分割。协议约定兰耀明、梁玲玲养父亲梁奎,兰耀华、蓝珍养母亲兰秀香,按这个协议一直履行到父母去世。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是在分家协议书签订后交给上诉人管理,上诉人每年给200元的土地使用费给被上诉人。从2015年起因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的分割有意见,上诉人停止支付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费。(四)对于一审法院对死亡者梁奎、兰秀香、兰耀忠三人的份额在没有认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放弃诉权,而是以另一个案(按法定继承)主张兰耀明户名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72730元属于遗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被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在二审时把本案的争议土地承包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次性分割清楚。梁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兰耀明名下所得的土地征地补偿款545460元中有181820元应属梁玲玲所有(由梁玲玲、兰耀明、蓝珍平均分割,每人1818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兰耀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耀明与梁玲玲(曾用名为兰珍玲)系同胞兄妹关系,双方的父亲梁奎于2001年2月7日去世、母亲兰秀香于2007年12月去世。梁奎与兰秀香夫妇共生育子女5人即兰耀华、兰耀明、兰耀忠(现已去世)、蓝珍、梁玲玲(曾用名为兰珍玲)。1989年,梁奎作为家庭户主承包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即水田6.27亩、地8.6亩、责任山7亩;承包户人口为6人,即梁奎、兰秀香、兰耀忠、兰耀明、蓝珍及梁玲玲;承包期间,部分土地被征用,导致实际耕种土地面积减少。2003年8月5日,柳城县大埔镇洛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洛崖村委)根据梁奎家庭户承包的土地份额及兰耀明上报的土地,与兰耀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编号为120220010、户主为韦耀明、承包方为兰耀明),将水田4.5亩、畲地8.6亩发包给了户主韦耀明;因洛崖村委误将兰耀明的姓名写成了韦耀明,故洛崖村委与兰耀明于2015年11月17日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户主的姓名变更为兰耀明,对于承包的土地未作变更。2003年7月30日,柳城县人民政府向承包户主即兰耀明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洛崖村委未收回梁奎家庭户于1989年所承包土地中蓝珍及原告梁玲玲的土地份额。兰耀华于1974年在外参加工作,有稳定收入,户籍登记在广西。另外,蓝珍及梁玲玲因外嫁已不在洛崖村委集体经济组织内居住生活,梁玲玲于1998年在前夫朱绍良家所在的村即绍兴县漓渚朱家邬村取得承包地0.46亩。2016年2月1日,梁玲玲与朱绍良离婚。2016年3月29日,洛崖村委同意梁玲玲将其户口迁入大埔镇洛崖村委观音屯。另查明,因河西工业园区(四期)项目建设用地,政府征收了位于柳城县××镇××村观音屯兰耀明户的三块土地,兰耀明户所被征收的三块土地的补偿款为54546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土地承包期间,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享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在本案中,虽然梁玲玲在前夫家取得0.45亩的土地,但现洛崖村委并未收回梁玲玲在大埔镇××村××观音屯的承包土地,仍然享受承包地,应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另外,兰耀明户的土地承包人口为6人,即梁奎、兰秀香、兰耀忠、兰耀明、蓝珍及梁玲玲,兰耀明户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545460元,因此,梁玲玲在本次承包土地被征收补偿中应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为9091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梁玲玲应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90910元,对于梁玲玲要求确认超出90910元部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梁玲玲所有,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梁玲玲应获得的兰耀明户名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90910元;二、驳回原告梁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梁玲玲负担1968元,兰耀明负担196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兰耀忠是否是诉争承包户成员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洛崖村民委的证明(复印件),仅是说明梁奎和兰秀香夫妇的家庭成员以及死亡情况,不能证明兰耀忠是争议承包户的成员,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现在的承包地是“根据梁奎家庭户承包的土地份额……”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生效判决的“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中已经明确“2003年8月5日,被告洛崖村委根据梁奎家庭户承包的土地份额及被告兰耀明上报的土地,与被告兰耀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120220010)……”。户主及承包期限的变更,不影响前述《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在原来梁奎家庭户承包的土地份额以及兰耀明上报的土地的基础上签订的。故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是要确认梁玲玲是否是兰耀明家庭承包户的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被上诉人梁玲玲在没有取得前夫家所在村的承包地前,大埔镇洛崖村委不能收回梁玲玲在梁奎家庭户即现在的兰耀明家庭户的承包地份额。但是,被上诉人梁玲玲在与前夫婚姻存续期间,成为了前夫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成为其前夫所在的农户的成员,也取得了前夫朱绍良家所在村的承包地0.46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按照农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原则,当梁奎家庭户中的家庭成员有因死亡或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等情况出现时,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兰耀明等人继续承包经营。尽管目前梁玲玲已经离婚,将其户口迁入大埔镇洛崖村委观音屯,但并未落回原来的家庭户,并且前夫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未收回其承包地,梁玲玲仍然享有在前夫朱绍良家所在村的承包地0.46亩。故梁玲玲已经不再是兰耀明家庭承包户的成员,不应从兰耀明户所得的土地征地补偿款中获得相应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梁耀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2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梁玲玲的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3936元(被上诉人梁玲玲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上诉人兰耀明已预交),全部由被上诉人梁玲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佳审 判 员 黄 昕审 判 员 吴媚媚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廖靖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