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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谭某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刑终15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衡山县。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衡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谭某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6)湘042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十日内,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  李星耀 审判员  周 琛 审判员  朱 瑶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  尹云昕 打印质量责任人:李星耀   校对质量责任人:尹云昕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