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普惠圣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普惠圣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0行初60号原告天津普惠圣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05525450XR),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北路水榭花园2-1603。法定代表人胡立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鹂,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684735445W),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香港花园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海志,主任。委托代理人计振东,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00125444),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彦,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普惠圣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贷款公司)因认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东丽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履行向其发放抵押权登记证明文件的法定职责,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5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市国土局)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黄鹂,被告东丽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人张海志及委托代理人计振东,被告天津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市朗钜温泉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以享有所有权的东丽区东丽湖旅游度假村区、朗钜天域内天域广场两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以该两套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与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申请抵押登记,并提交了房地产权证原件一份、申请书原件一份、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四份、委托书原件两份、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原件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该两套房屋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领证通知》各一份。然,原告向被告领取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时,被告工作人员以合同中个别语句描述不恰当为由拒绝发放证明文件。原告认为抵押权的设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同约定及词语描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被告就权利义务双方合同的约定无权加以干涉或限制。且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33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原告和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即抵押人)在提交上述所有材料后,至今都未曾收到过被告关于不予登记或办理退件手续的书面通知。故原告认为提出的抵押登记申请符合登记条件,应当予以登记并下发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原告故起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抵押权登记证明文件;(二)确认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有过错;(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件号为11019201403348的天津市房地产领证登记通知(收件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及天津朗距地产有限公司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交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文件,并且被告也已经受理。二、收件号为11019201403351天津市房地产领证登记通知(收件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一、本案被告应当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提出他项权登记申请,在其填写的《他项权登记书》中,被告对于申请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已经明确提示。即对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当时的登记机关在为申请人出具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领证通知(收件收据)》中已明确告知办理时限为七个工作日。因此,原告对于在期满后登记机关未能向其发放他项权证书持有异议的,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即使退一步讲,登记机关未向原告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对于登记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颁发他项权证书的行为。在两年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三、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且怠于补正。同时,涉案房屋于2015年已被查封冻结,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更不能向原告发放抵押登记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不适格法律依据:一、《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二、《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天津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的通知》登记机构和职责分工第(一)项。证明天津市国土资源房管局是涉案不动产法定职责单位,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职权进行登记工作,但有权代为实施工作,不应当是适格被告。被告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六)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项。六、《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七、《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上述证据一至七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被告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事实证据如下:一、他项登记申请书(天域广场4-1-07);二、他项登记申请书(天域广场2-1-9);证据一、二证明被告在对原告2014年2月19日提出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申请时,对于诉权和起诉期限予以书面提示,故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三、借款合同(标的额:300万元);四、借款合同(标的额:280万元);证据三、四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语句表述“为满足房管局登记手续的要求”,该描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五、(2015)南民初字52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六、(2015)南民初字5217号《民事裁定书》;七、(2015)南民初字44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八、(2015)南民初字444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五、六、七、八证明两个涉案房屋已经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且停止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天津市国土局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东丽区不动产中心一致。被告天津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东丽区不动产中心一致。另外其补充提供:一、收件号为11019201403348的天津市房地产领证登记通知(收件收据)复印件一份。二、收件号为11019201403351天津市房地产领证登记通知(收件收据)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时间,并且被告已经依法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并没有提交其应当不予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依据;2、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断章取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五年,法院应当受理;3、原告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十七条第二款要求提出了申请,被告应当受理,且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应当补充其他材料;4、原告以为应当将建设部令52号《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5、原告对被告提供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足以说明原告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情况,是申请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收取领证通知日期是2014年2月19日,并且被告已经释明7个工作日之后领取权属证书,7个工作日之后原告没有领取到,就已经证明原告知道权属遭到侵害。二被告之间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普惠贷款公司与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抵押权设定登记申请,权利范围为东丽区东丽湖旅游度假区、朗钜天域内广场4-1-07和东丽区东丽湖旅游度假区、朗钜天域内广场2-1-92-1-09。被告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为申请人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开具了天津市房地产登记领证通知(收件收据)二份,收件号分别为11019201403348、11019201403351。后被告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未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在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抵押登记申请时,在被告提供的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中加盖原告公章位置,已明确注明“对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告提交证据同日收到的被告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开具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领证通知(收件收据)中,也明确写明“上列文件,已经收讫,符合受理规定,请您于7个工作日后凭此通知和身份证件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有关证明;经审核不符合登记规定的,凭此通知和身份证件办理退件手续,特此通知”,另在收据下方又单独列方框请于2014年2月28日到发证窗口领证的提示。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未予原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应当于2014年2月28日即知晓。因被告抗辩是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要求,审核未通过予以退件。故对于原告申请七个工作日到期后,原告认为被告是因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规定予以退件,还是要求原告继续进行补充材料,应当举证证明。故,此后原告的行为应是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原告如果不同意被告的退件行为,自此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第二,如果原告同意补充材料,对于补充什么材料,是否完成补充,何时完成补充后重新提交,及被告对原告补充材料的意见,均应当举证证明。对于第一种情形,显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对于第二种情形,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普惠圣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新人民陪审员 罗金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祎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