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祖坤与宿州市苗安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坤,宿州市苗安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557号原告:王祖坤,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卫,社区推荐法律援助。被告:宿州市苗安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苗安乡苗安村。负责人:李刚,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祖坤与被告宿州市苗安中学(以下简称苗安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卫,被告苗安中学的负责人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祖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苗安中学为王祖坤办理退休申报手续并支付自应为王祖坤办理退休申报手续之日起至案件终结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具体标准可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同步调整计算)。事实与理由:1994年9月,王祖坤进入苗安中学从事后勤工作,2012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苗安中学继续留用王祖坤至2015年6月,至今没有为王祖坤办理退休申报手续。王祖坤于2017年4月6日提起仲裁,仲裁委会员未予受理。苗安中学辩称,1、苗安中学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作为苗安中心学校所辖的学校之一,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祖坤的工作仅仅是学校的夜间门卫,不接受学校统一管理,且一直没有和学校签订劳动合同;3、王祖坤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王祖坤应该在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2012年退休后王祖坤时隔五年才主张权利,明显超出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王祖坤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祖坤提供的证据1:王祖坤在庭审中出示了多份书面证明,证明自己从1994年到现在一直在苗安中学担任后勤工作,苗安中学虽然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苗安中学提供的证据1:宿州市埇桥区苗安乡中心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苗安中学主体不适格,经查明,苗安乡中心学校对下属学校,属于集团式管理,苗安中学主体适格,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4年,王祖坤开始在苗安中学从事后勤工作。2012年王祖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留在苗安中学工作至今,苗安中学支付王祖坤工资至2016年12月,自2017年1月,停发了工资。2017年4月6日,王祖坤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员会做出埇劳不字[2017]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王祖坤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苗安中学认可王祖坤至今仍在其学校从事后勤工作,而苗安中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要件,苗安中学与王祖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苗安中学关于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及与王祖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王祖坤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已超过退休年龄,且一直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对王祖坤要求办理退休申报手续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祖坤虽自2012年就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且至今仍为苗安中学提供劳动,苗安中学也继续支付工资至2016年12月,对于以上事实苗安中学也予认可,故,可以认定苗安中学与王祖坤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现王祖坤提起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求不当,可待与苗安中学解除劳动关系后另行主张,对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祖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祖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祖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耿青人民陪审员 薛米人民陪审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