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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训高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四川犍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训高,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犍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81行初4号原告:吴训高,男,生于1968年3月3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0234X。法定代表人:吴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武华,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犍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金石井镇五联村八组。委托代理人:陈大昌,该公司职工。原告吴训高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犍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煤业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训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兴,被告市人社局工作人员雷雪及该局委托代理人沈武华,第三人胜利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大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查明原告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审理需以该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终结,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训高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兴,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胜利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6]0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职工姓名:吴训高;用人单位:四川犍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职业:采煤;事故时间:2016年7月6日;受伤害部位:其他;申请时间:2016年10月27日;受理时间:2016年10月31日;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受伤后于2016年7月6日到犍为县罗城中心卫生院就诊治疗,2016年7月13日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治疗;受伤害经过和调查核实情况:2016年7月6日3时40分,吴训高驾驶摩托车去上班,在罗城至南阳路1KM+600M处与坠落横跨公路的广播电视局光纤电缆相挂造成受伤,事后犍为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现场勘查,此路段道路平坦,吴训高在驾驶摩托车行驶中未仔细观察道路安全状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本人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认定结论: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或视同)工伤。原告吴训高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胜利煤业公司职工,2016年7月6日3时42分原告从家中往第三人处上夜班途中,在犍为县罗城至南阳路1KM+600M处与坠落横跨公路的广播电视局光纤电缆相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由此受伤。报警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书。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却要求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要求原告说明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因,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协调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6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6]0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吴训高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答辩人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胜利煤业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6年7月6日3时40分原告驾驶川LDG128号二轮摩托车从犍为县罗城镇往南阳方向行驶至1KM+600M处与坠落横跨公路的广播电视局光纤电缆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友杨佰君、吴凯证明,原告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民警现场勘验,现场位于罗城至南阳路1KM+600M处,弯道,水泥路面,机动车道系双向道,施划有交通标线,设置有交通标志,道路两旁无路灯照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虽然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划分,而是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认定工伤所依据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原告没有经过相关程序认定,要求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现场勘验情况,该段道路平坦,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仔细观察道路状况摔倒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原告本人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法不构成工伤。据此,答辩人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6]0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事实,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胜利煤业公司述称:原告吴训高系我公司职工,其申请工伤认定时我公司已告知工伤是由人社部门进行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训高系第三人胜利煤业公司职工,2016年7月6日凌晨原告驾驶川LDG128号二轮摩托车前往第三人处上班,3时40分左右行至犍为县罗城镇往南阳乡方向1KM+600M处与横跨公路坠落的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所有的光纤电缆线相挂,造成吴训高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予以受理。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6]0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述。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犍为县人民法院对吴训高诉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此次事故系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所属的光纤挂到吴训高所致,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赔偿吴训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202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罗城中心卫生院入院证、四川省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对杨佰君和吴凯所作调查笔录、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原告提交的(2017)川1123民初51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地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吴训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该次事故中是否属于非吴训高本人主要责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前述“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该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该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存在“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只有在上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才可以就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同时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向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故应当作为确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依据。因此,原告吴训高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6]0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6]0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猛代理审判员  向红人民陪审员  张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眉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