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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成、王海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成,王海勇,王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099号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法定代表人:吴庆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博,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富伦街纸技胡同**组**号*单元***室。被告:王海成,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市。被告:王海勇,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春华,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成、王海勇、王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成、王海勇、王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还本金80000元,利息与罚息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35232.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海成、王海勇、王春华在2014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5月10日,利率为13.2%,按季偿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至今王海成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8769.59元,王海勇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31.43元,王春华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31.43元。经多次索要拒不还款。为维护金融资产安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海成、王海勇、王春华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联保贷款申请审批表、面谈记录、借款人身份证、借据及回执、借款合同,该系列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过程以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与被告王海成、王海勇、王春华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三户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5月10日,利率为13.2%,按季偿还利息,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三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三人分别发放了贷款,其中向王海勇、王春华每人发放30000元,向王海成发放20000元,款项打入三人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并由三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截止原告起诉时止,王海成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8769.59元,王海勇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31.43元,王春华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31.4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成、王海勇、王春华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王海成、王海勇、王春华为此项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内,故在任何一名借款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其他借款人均有义务对他人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海成、王海勇、王春华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8769.59元,2017年4月1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王海勇、王春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海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31.43元,2017年4月1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王海成、王春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31.43元,2017年4月1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王海成、王海勇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65元,由被告王海成、王海勇、王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政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艳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