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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姚安县谢会莲商店诉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姚安县市场印刷厂、林宝权、姚安县王文娟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安县谢会莲商店,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姚安县市场印刷厂,林宝权,姚安县王文娟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安县谢会莲商店。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景贤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MA6K5POE68。经营者谢会莲,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保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西正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2175408175。法定代表人孙嘉临,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姚安县兴苑小区***号。组织机构代码:59932869—3。法定代表人施芹,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姚安县市场印刷厂。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宝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775086—1。投资人林宝权,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姚安县。原审被告林宝权,基本信息同上。原审被告姚安县王文娟经营部(原姚安县王文娟商店)。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宝城路。组织机构代码:31631197—2。经营者王文娟,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姚安县。上诉人姚安县谢会莲商店与被上诉人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姚安县市场印刷厂、林宝权、姚安县王文娟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安县谢会莲商店的经营者谢会莲、委托代理人施锦龙、保薇,被上诉人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张家润,原审被告姚安县王文娟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安县谢会莲商店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事实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及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与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小企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因不满足民事合同的生效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的原理,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债务人变更借款用途,属于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施芹与信用社主任是亲戚,贷款发放时也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信用社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严格依规办理,不存在诱骗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各联保人均到信用社签订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系借款人单方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王文娟经营部认可谢会莲商店的上诉,认为发放贷款时施芹未通知联保小组成员。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86758.38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判令姚安县市场印刷厂、林宝权、王文娟经营部、谢会莲商店对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2月21日,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姚安县市场印刷厂、王文娟经营部、谢会莲商店与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小企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连带责任的范围、借款最高额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复利等作了约定。2015年4月8日,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姚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姚安县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发放了16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7.579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9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截止2016年6月20日止,共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86758.38元。王文娟经营部的经营性质于2014年9月29日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由王文娟商店变更为王文娟经营部,姚安县市场印刷厂的经营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谢会莲商店的经营性质于2016年4月22日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姚安县公安局姚公(经)不立字(2016)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明确王志强与借款客户施芹涉嫌“共同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用于民间高利转贷”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企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姚安县市场印刷厂及王文娟经营部、谢会莲商店作为借款联保人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姚安县市场印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林宝权系该厂投资人,林宝权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文娟、谢会莲作为借款担保人的经营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其在《小企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上加盖企业印章、私人印章、个人签名和捺手印确认的相关贷款协议和合同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186758.38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由被告姚安县市场印刷厂、林宝权、姚安县王文娟经营部、姚安县谢会莲商店对被告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谢会莲商店、王文娟经营部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其是受施芹的诱骗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本案的实际用款人是施芹、王志强及本应追加的案外人高玉明、姚安县美凌食品厂,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存在漏洞,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谢会莲商店要求当庭播放录音,其理由是一审中未进行播放也未质证,认为该录音能证明借款被施芹用于高息转贷的事实。本院当庭播放了录音,经质证,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录音不予认可,王文娟经营部对录音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内容不连贯、不完整,且部份内容不清晰,又无其他证据相应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审中提交《小企业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欲证明联保小组成员申请借款时,信用社通知联保小组组长签字确认贷款额度,由联保小组组长通知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经质证,谢会莲商店、王文娟经营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信用社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该借款申请书经借款人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盖章,施芹本人签字和按手印,在联保小组长意见一栏有施芹签字及手印,并有各联保小组成员的签名,能真实反映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借款申请情况,可予以采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小企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和《联保借款合同》系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谢会莲商店及其他联保人与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签订,内容真实合法,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谢会莲商店认为本案主合同的借款被用于高利转贷,属于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且未经其书面同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姚安县信用合作联社按《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转入借款人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账户,现并无证据证明主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谢会莲商店是《小企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姚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联保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之一谢会莲商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及林宝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谢会莲商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880元由上诉人谢会莲商店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沈黎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