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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915龚冬明与邓建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冬明,邓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915号申请执行人龚冬明。被执行人邓建华。龚冬明与邓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邓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冬明货款161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66元,由邓建华负担。权利人龚冬明以邓建华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邓建华支付165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标的165766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386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兮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