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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081号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国泰路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联争,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才,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大同路1号。法定代表人霍世飞,经理。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耀东,主任。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忠亮、刘杰,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联争、张玉才、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申忠亮、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32269.83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3226805元,共计6759074.83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的委托,于2008年8月6日与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产权属于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的太原市大同路拓宽改造回迁安置3、4、5号楼及商铺、暗渠等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原告按协议及二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对3、4、5号楼等工程部分垫资。现工程已验收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提起诉讼。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8月6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承包范围、开工范围等都有约定;证据二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该协议对上一份协议书的工程约定做了重新约定;证据三关于大同路拓宽改造安置楼的第二标段(3#、4#)协议书更改通知,证明将第二标段协议书作废,并且对垫资等进行了调整;证据四大同路拓宽改造回迁安置3#、4#、5#楼《开工报告》、大同路拓宽改造回迁安置3#、4#、5#楼《竣工报告》、大同路拓宽改造回迁安置3#、4#、5#楼《竣工验收证明》;证明工程施工情况;项目负责人为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并由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验收;证据五大同路拓宽改造回迁安置3#、4#、5#楼《工程移交书》,证明2012年3月28日全部向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完毕,并且约定,工程遗留问题在2012年4月30日全部完成,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证据六大同路回迁安置项目《售楼部》相片,证明工程移交后,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使用;证据七《大同路回迁安置3#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大同路回迁安置4#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大同路回迁安置5#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大同路回迁安置地库土建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大同路回迁安置商铺土建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1、所有审核部分工程价款已经确定66783473.95元;2、审计委托人除5号楼工程结算审核是由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委托进行的,其他的全部由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审计;证据八2009年9月2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证明确定了售楼部工程的造价50万元进行了结算;对停工损失费5万元一次性补偿进行了确定;证据九关于兑现5#楼目标责任状的报告复印件、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用款审批表复印件,证明5#楼工期奖5万元的结算依据,该笔款原告已经收到;证据十2010年12月22日工程量联系单及费用明细,证明5#楼冬季施工费、3#楼东侧变压器维护费用;证据十一2011年10月31日工程联系单,证明2010年3#楼变压器维护费;证据十二2012年3月17日工程联系单,证明2010年3#楼变压器维护费用;证据十三2012年10月10日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对方返还水费、电费、配合费;以上未审计部分957314.59元,该部分工程款双方已经结清;已经审计部分共计66783473.95元。证据十四2011年12月21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3423697元,并且约定了给付时间、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起算时间;证据十五联系函,证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事后原告已经进行了修复,不存在任何问题;证据十六欠款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从2012年3月1日-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证据十七3#、4#、5#楼的屋面防水设计图纸、2010年8月19日工程改建联系单、3#、4#号楼辑地下车库工程做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屋面防水工程没有按照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时根据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所以如果质量存在问题应该由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大同路拓宽改造工程总金额为6676.8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11.86万元。2015年10月30日,双方财务负责人共同签署对账明细表,确认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66423118.71元,其中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88.8652万元,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和赔偿,原告置之不理,该工程应付工程款中作为质保金的百分之五,应该予以扣除,被告有权保留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2011年12月21日协商纪要,证明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676.86万元,该款项工程是大同路拓宽改造全部工程的总价,是三方确定的,合法有效;证据二2015年10月30日,双方签署的《关于江苏兴港承建山西江润全部工程付款对账明细表》及对应凭证,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总额为66423118.71元,被告并未拖欠款项;证据三山西华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山西华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推翻了之前所做的审计报告;证据四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及凭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没有进行维修及赔偿;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辩称: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也并非是委托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七主张包括审计及未审计工程,双方达成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676.86万元;对证据八、九、十一、十二、十三主张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不予认可,主张该会议纪要与原告第一次向法庭提供的会议纪要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十五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十六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主张对所做工程已经进行了维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6日,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大同路拓宽改造回迁安置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达成一致。2009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就承包大同路拓宽改造回迁安置工程第三标段工程达成一致。审理中,双方认可大同路拓宽改造回迁安置工程包括3、4、5号楼土建装修安装、6号楼即巨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商铺、地库土建安装、东西暗渠土建、蓄水池及零星工程。其中3、4、5号楼、地库、商铺、暗渠工程、零星工程、蓄水池、化粪池的审计总金额为66768589.76元。尚有停工损失、工期奖励等未进行审计,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957314.59元。双方认可已经结清。6号楼工程另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1日会议纪要,该纪要记载: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纪要:大同路拓宽改造工程,经审计公司、甲、乙三方审定认可,确定工程款总额为6676.86万元。目前,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应支付1131.86万元,经协商,今年先支付700万元,剩余611.86万元于2012年底前再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将按违约金月息3%计取。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核对账目,确认就大同路拓宽改造工程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6423118.71元。双方认可2011年12月21日会议纪要之后付款13888652.71元,其中5号楼屋面防水工程款54600元、水电费、配合费221782.38元与该会议纪要无关。原告还提出其中顶房款3769865元与该会议纪要无关,被告持有不同意见,主张该项内容属于大同路拓宽工程的一部分,双方在会议纪要之前已达成协议,属于会议纪要内容。审理中,被告主张审计是在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根据原图纸进行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并提供了审计单位的证明,证实该主张。对此,原告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大同路拓宽改造回迁安置工程包括3、4、5号楼土建装修安装、6号楼即巨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商铺、地库土建安装、东西暗渠土建、蓄水池及零星工程,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承包建设的6号楼工程,双方已通过诉讼明确欠款情况,本院不再处理。就未审计的工程双方认可957314.59元已经付清款项,本案不再处理。双方形成的2011年12月21日的会议纪要明确,经审计公司及双方确定工程款总额为6676.8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1.86万元。双方认可“会议纪要”之后,被告付款13888652。71元,其中276382.38元不属于“会议纪要”的内容,该款项应当从总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对双方争议的“顶房款3769856元”,本院认为,该款项的产生均在“会议纪要”之前,原告主张与会议纪要无关,理由不足,其要求从总付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截止2011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118600元,此后支付工程款13612270.33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3532269.8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14元,由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莉人民陪审员 王 革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