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陈惠玲、陈建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3057号 原 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许杏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启,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陈惠玲,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陈建南,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诉 讼 请 求 1.陈惠玲、陈建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4354.57元;2.陈惠玲、陈建南支付利息103.78元、逾期利息4.78元(截至2017年3月24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4239.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如陈惠玲、陈建南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陈惠玲所有的牌号为闽CF×××××号的纳智捷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陈惠玲、陈建南继续清偿。开庭审理时原告称因笔误,当庭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陈惠玲、陈建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273.78元;2.陈惠玲、陈建南支付利息3.82元、罚息0.01元(截至2017年6月8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527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 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贷款9.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7375‰,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以所欠本金、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陈惠玲将其牌号为闽CF×××××号的纳智捷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依约还款至2017年2月,后于同年4月6日偿还利息4.33元、复利0.45元、罚息4.4元,于4月7日偿还本金2938.42元、利息181.52元,于5月11日偿还本金2960.52元、利息159.42元、复利0.24元、罚息4.44元,于6月7日偿还本金2962.85元、利息137.15元。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273.78元、利息3.82元、罚息0.01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惠玲、陈建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本金15273.78元、截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3.82元、罚息0.01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527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惠玲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CF×××××号的纳智捷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为182元,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1元,由被告陈惠玲、陈建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