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伟康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华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伟康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华瀚科技有限公司,郑能欢,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21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伟康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周德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鉴洛,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能欢。被执行人:郑能欢,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唐菊娣。深圳市伟康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华瀚科技有限公司、郑能欢、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华瀚科技有限公司、郑能欢、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深圳市伟康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认为,因华瀚科技有限公司、郑能欢两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均在深圳,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指定执行文书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邱 丹审判员 李昙静审判员 周小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