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成龙、苏帅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成龙,苏帅伟,郭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777号原告李志强,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内蒙古赫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龙,男,1979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浩斯巴雅尔,乌审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苏帅伟,男,199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郭建,男,199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郭培忠,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被告郭建系父子关系。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成龙、苏帅伟、郭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文娟、人民陪审员傅永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玉,被告成龙及委托代理人浩斯巴雅尔,被告郭建的委托代理人郭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帅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诉称,2016年5月28日1时30分许,原告和朋友魏英等人在鄂前旗金鼎KTV内喝完酒到吧台结账时,因消费结账问题与被告郭建发生争执,后魏英和被告成龙、案外人刘江等互相发生争斗,原告出面拉架时,被被告成龙、苏帅伟、郭建围殴,造成原告眼球挫伤、视神经损伤、瞳孔放大、视网膜出血、皮肤裂伤的人身伤害。后原告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已出院。但被告成龙、苏帅伟、郭建与原告就受伤害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86666元,其中医疗费16272.89元、交通费(含鉴定交通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护理费5105元(41405元÷365天×15天)、伤残补助费122376元(20年×30594元×20%)、精神损失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020元(36059÷365×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1.8元;2、保留今后追索治疗费的诉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龙辩称,2016年5月28日,原告在结账时与被告方发生纠纷,原告有过错在先,所以应该减少或者免除被告成龙的责任承担。被告郭建辩称意见同成龙意见一致。被告苏帅伟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李志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了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结账问题是因为案外人魏英引起,并不是原告的责任,所以三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成龙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因为魏英引起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参与、没有过错的问题。原告参与了结账问题,当时原告把我推倒将玻璃打碎后,我才动的手,证明原告参与了打架。被告郭建质证没有异议。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案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24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过程以及原告可获得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成龙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郭建质证没有异议。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支(661.09元)、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13733.77元)、北京市眼科会诊中心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支(1918.12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6262.98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郭建质证没有异议。4、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户籍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可以获得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105元、伤残补助费12237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2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1.8元,这些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龙质证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儿子李某抚养费被告不应该承担;对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伤残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农牧民的农村标准计算是43103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请法官酌情认定。被告郭建质证意见同成龙意见一致。5、交通费票据94支(2411.2元)、住宿费票据5支(215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4561.2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龙质证称医疗费发票的日期和乘车票据的日期不相符,出租车票和加油票、过路费票据无法证明是原告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另外原告在诉求中没有主张住宿费,所以被告不承担。除了北京的火车票认可,其余的都不认可。被告郭建质证意见同成龙意见一致。被告成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李志强、被告郭建的质证意见。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的证据材料及监控视频资料,用以证明:1、原告未按规定结账引起纠纷的事实;2、原告参与打架的事实,原告将被告成龙推倒打碎玻璃,引起了打架;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对侵权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应该承担责任,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质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结账发生争执很正常,后来的外因是本案纠纷发生的诱因;派出所的证据有综合性的事实说明,应该以这个为准。被告郭建质证无异议,但称被告郭建在假期打工时发生的这件事情,希望法庭公正判决。被告郭建、苏帅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在银川住院、出院的交通费200元,去北京复查的交通费759元,去东胜鉴定交通费4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未诉请,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提供的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时30分许,原告与案外人魏某在鄂托克前旗敖镇金鼎KTV内喝酒消费后到吧台结帐时,因消费结帐问题与KTV服务员郭建发生争执,金鼎KTV的厨师刘某酒后见状也参与到争执中,随后,刘某与魏某发生争吵及殴打,双方被拉开后,魏某将KTV吧台上的计算器等物品推到地上,并用衣服乱甩,且将一个瓶子向刘某扔去,刘某、郭建、苏帅伟、成龙四人对魏某进行殴打,李志强将成龙推了一下,成龙与李志强互相撕打时,郭建与苏帅伟也上去对李志强进行殴打。此次打架造成本案原告李志强、被告成龙、苏帅伟及案外人刘某、魏某不同程度受伤。后鄂前旗公安局作出鄂前公(敖)行罚决字【2016】第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成龙、郭建、苏帅伟及案外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结伙殴打他人,分别处以十五日拘留及1000元罚款,认为原告李志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处以300元罚款。原告于当日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视网膜出血。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眼球挫伤;瞳孔散大;视神经损伤;视网膜出血;皮肤裂伤。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8日,两次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复查,期间共花医疗费、复查费16262.98元,交通费959元。2017年1月5日,原告李志强之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伤后三期评定为:误工90-120日,护理30-45日,营养30-4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李志强与其妻子刘晓雪于2012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年四周岁。李志强自认其为农业家庭户籍,其子李某户籍在刘晓雪父亲刘树宝户籍中,户别亦为农业家庭户。又查明,被告苏帅伟、郭建系被告陈龙经营的金鼎KTV雇佣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成龙及苏帅伟、郭建系KTV的经营者和工作人员,因结帐问题引发纠纷后,未妥善解决,引起打架,亦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雇主的成龙与雇员苏帅伟、郭建共同殴打致伤原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从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到,在被告成龙、案外人刘江等与魏英互相发生争斗时,原告李志强在推了一把成龙后,被被告成龙、苏帅伟、郭建围殴,对此在起因上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也进行了处理,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也予以认可,可以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成龙、苏帅伟、郭建承担对原告李志强所造成民事侵害赔偿责任的70%,原告李志强自担3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262.98元;2、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959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13.44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104.73元(113.44元×45天);4、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职业及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11866.80元(98.89元×120天);6、关于伤残补助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补助费,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其为农业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776元计算,应为43104元(10776元×20年×20%);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某现年四周岁,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7元计算,计算至十八周岁为止,应为14891.80元(10637元×14年×20%÷2);8、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为40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残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所在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予以确认6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的医嘱,因此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强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6262.98元、护理费5104.73元、误工费118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359元、伤残补助费43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91.80、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0089.31元,由被告成龙、苏帅伟、郭建赔偿70%,即7006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成龙、苏帅伟、郭建对以上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其余30%,即30026.79元由原告李志强自行承担;二、保留原告李志强追索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三、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32元,由原告李志强承担2481.76元,由被告成龙、苏帅伟、郭建承担1551.56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李志强承担480元,由被告成龙、苏帅伟、郭建承担11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成龙、苏帅伟、郭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子仙审 判 员 魏文娟人民陪审员 傅永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