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吕滨、李大娟等与沈群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滨,李大娟,沈群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574号原告:吕滨,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李大娟,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沈群举,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吕滨、李大娟与被告沈群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滨、李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群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滨、李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7%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于2012年起在被告经营的商店打工,前期的工资报酬被告都按月支付原告,后来被告一直以生意不好、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二原告的工资。经二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欠条,但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沈群举未作答辩。原告吕滨、李大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30000元未付。被告沈群举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二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沈群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于2013年起先后到被告经营的商店工作,前期的劳动报酬被告尚能如期支付,后期未再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二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吕滨、李大娟工资叁万元正”的内容。之后被告未能支付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形成本案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吕滨、李大娟在被告沈群举经营的商店工作,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后经二原告催要,双方对拖欠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支付二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应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的2014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二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群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滨、李大娟劳动报酬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滨、李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沈群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人民陪审员 陈军超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