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764方荣楚与汪向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荣楚,汪向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764号原告:方荣楚,男,194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佐,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夏,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向红,女,1973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方荣楚与被告汪向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荣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佐、徐承夏、被告汪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荣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属于原告所有座落于长青乡申庄村一组***房屋;2、被告立即付清房屋使用费4000元及水电费2097元,合计60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不再主张水电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原告租赁原长青乡申庄村土地后个人投资开办苏州市中欣汽车修理厂,后陆续建造了门面房和厂房。2011年5月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汽车厂***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一年,年租金为16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被告因种种原因仍使用该门面房至今。租赁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门面房未果,起诉来院。被告汪向红辩称,1、房租我已经交到了2017年1月份,2017年5月份之前的水电费庭前我已经交掉了。房租不是我欠他,只要他来收,我肯定会交的;2、针对他让我腾房,我认为现在门面房涉及拆迁,只要他同意将拆迁营业补偿款给我,我就同意搬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2007年9月13日原告与苏州市××区白洋湾街道××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位于苏州市××区白洋湾街道××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的集体土地4亩供原告使用,土地用途为汽车修理或其他生产经营行业等,原告不得将土地或其他配套设施在租赁期间转租给第三方;使用期限为五年,期满后原告的优先续租权,协议还对原土地附属物及原告添置的房屋所有权作了约定。2011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长青乡申庄村***,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合同为一年一签;租金为每年16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甲方租用村土地,与村每年签订合同,如果村不与甲方续签租地合同,乙方自行搬走,甲方不承担任何搬迁补偿费用;乙方若需装修,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破坏房屋结构,期满后乙方自行带走或者处置,恢复原状,甲方不承担任何补偿;在国家拆迁中,应服从大局,在接到拆迁通知后,自行解除本合同,乙方所租面积应恢复原样归还甲方,所添置设备自行带走处置,乙方不享受拆迁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房屋,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交付房租及水电费。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仍按原告租金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截止2017年1月止。目前该门面房仍由被告使用中。另查明,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4000元,系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使用费,按原年租金1600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7月、2017年2月向被告送达通知书,告知其门面房因村委会要收回,故请早作准备及时搬迁,最后一次明确要求在2017年2月底前搬迁,但被告收到后仍继续占有使用。被告则认为,2014年7月的通知没有收到,2017年2月的通知收到了,但因涉及拆迁,要求补偿拆迁营业损失,因双方未能协商成功。本院认为,出租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涉诉房屋系原告自行建造,没有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使用的房屋。原告在2017年2月书面向被告送达要求其搬迁的通知,被告仍然占有使用,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搬出实际使用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基于租赁合同取得的房屋并非因无效而影响其实际使用,故对于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实际使用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赁门面房因拆迁,涉及到拆迁营业补偿部分原告应同意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拆迁营业补偿因涉及拆迁政策,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其使用的苏州市姑苏区长青乡申庄村一组门面房东第五间一楼一底,并将该房屋归还于原告方荣楚。二、被告汪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荣楚支付房屋使用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向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方荣楚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录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晶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