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兰川与吴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川,吴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880号原告:陈兰川,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帆,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希,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陈兰川与被告吴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帆、被告吴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5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归还该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7月以来,被告开始以各种名义向原告借款,基于被告对原告婚姻的承诺,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截止2016年12月底,原告累计共同被告转账出借款项达916385元。后原告意识到可能受骗,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0000元。另,借条出具后,被告借原告信用卡使用,共使用金额为141000元。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陈兰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借记卡账户利息明细清单;3.借条;4.信用卡使用确认签字;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微信记录。被告吴希辩称:被告确认借款790000元及刷信用卡141000元的事实,但已归还了一部分借款。被告通过谭娟平安银行卡向陈兰川还款193200元。被告吴希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记录;2.银行流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吴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兰川人民币790000元。借款人处有吴希的签名。2017年3月12日,吴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兰川信用卡七张:光大、光州、平安、浦发、招商、建行、中信等银行卡。里面资金由吴希使用,还卡的时候结清里面所欠钱款。该借条上还记载着光大:60000元、光州:23000元、平安:12000元、浦发:8000元、招商:12000元、建行:18000元、中信:8000元;合计141000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陈兰川多次向吴希与谭娟的银行账户转账;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吴希多次向陈兰川还款。庭审中,陈兰川与吴希均确认吴希尚欠陈兰川借款本金89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希向陈兰川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陈兰川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吴希到期未依约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陈兰川与吴希均确认借款后吴希偿还了37000元,故尚欠本金为894000元,本院仅对陈兰川要求吴希返还借款本金89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关于陈兰川主张的逾期利率的计算。双方未对利息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陈兰川主张吴希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兰川清偿借款本金894000元及利息(以89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0元,减半收取66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5元(原告陈兰川已预交),由原告陈兰川负担600元,被告吴希负担11055元(被告吴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小滨刘家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