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金沙县宏伟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44号原告金沙县宏伟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金沙县城关镇红岩村来苏组,注册号:520523600241260。经营者:周诗定,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攀贵,男,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741134006L。法定代表人熊秀祥,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凌,男,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大鑫,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沙县宏伟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宏伟租赁部)与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租赁部的经营者周诗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攀贵、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凌、王大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伟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欠付的租金144161.56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2176.1米钢管、7063套扣件,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如被告无法归还上述器材,应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等赔偿费共计81547.8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按约定标准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弯管改制费、扣件洗油费、缺失螺杆帽费、装卸费等其他费用共计8229.6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59460.9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日利率0.067%);6、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损毁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租金的结算时间、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向被告供应了建筑器材,而被告未积极履约,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欠付租金144161.56元,欠付弯管改制费、扣件洗油费、缺失螺杆帽费、装卸费等费用8229.66元。被告逾期付款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59460.96元以及返还未归还的建筑器材。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176.1米钢管、7063套扣件,如果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器材费81547.8元。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器材归还之日或器材赔偿费偿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承担原告因聘请律师的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双方合同关系无异议,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是因为被告与义乌国际商贸城公司的施工合同发生了纠纷。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解除租赁合同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计算的金额无异议,其中第三项应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无异议,可以归还;第五项违约金原告的计算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不是违约金,该项请求由合议庭决定;对第六项律师代理费问题依法判决。原告宏伟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租赁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钢架管扣件发货单17张、收货单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器材及被告归还器材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有收费许可证及收费发票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大地公司无证据提供。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虽具真实性,但被告未提交律师费收费发票予以印证,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宏伟租赁部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钢管租金按每天0.013元/米计算,扣件数量按照钢管总米数的60%比例配套,超出比例扣件的租金按每天0.01元/套计算,顶托租金按每套0.04元计算;校正、校直、除锈、清污、刷机油、防锈漆、工时工资及原材料等所需维护费用按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计算材料维护费,被告损坏租赁物钢管按18元/米、扣件按6元/套计算赔偿;交货、退货地点在原告库房,运费及上下车费由被告自行解决,其中原告库房的上下车费各按15元/吨,标准由被告补助给原告,被告不可自行安排人员上下车;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准,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租赁物,视同被告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提货或归还时应承担运费及装卸费,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回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租期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被告应当按月交付租金,于每月月底将应交租金交付清结,被告应当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4‰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未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合同与被告签收发货单构成合同整体,签订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租赁建筑器材,自2014年4月17至2014年5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管42819.1米、扣件29300套,被告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返还原告钢管40643米、扣件22237套,至今尚有钢管2176.1米、扣件7063套未返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共计234161.56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尚欠租金144161.56元未支付;应向原告支付弯管改制费406.50元、扣件洗油费222.37元、缺失螺杆帽费975.60元、装卸费6625.19元,合计8229.66元。因被告未返还剩余钢管、扣件及支付尚欠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以及各项损失的计算数量、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宏伟租赁部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大地公司对双方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按月月底结清,逾期未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而被告大地公司迄今未支付尚欠租金,也未将涉案剩余租赁物返还,导致原告宏伟租赁部不能实现出租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原告宏伟租赁部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大地公司返还剩余租赁物(或折价赔偿),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并主张违约金等。对于原告宏伟租赁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及返还剩余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原告宏伟租赁部要求解除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被告大地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起诉前,被告大地公司尚欠原告宏伟租赁部租金144161.56元和弯管改制费、扣件洗油费、缺失螺杆帽费、装卸费等其他费用8229.66元,合计152391.22元,尚剩余钢管2176.1米、扣件7063套未返还。该尚欠租金金额及剩余租赁物审理中已经被告大地公司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大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宏伟租赁部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52391.22元,并返还原告宏伟租赁部剩余租赁钢管2176.1米、扣件7063套。对于原告宏伟租赁部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对不能返还的剩余租赁钢管2176.1米、扣件7063套折价赔偿81547.80元的诉讼请求,若被告大地公司无法返还租赁物,则会导致原告宏伟租赁部的财产损失,被告大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宏伟租赁部以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主张不能返还租赁物资的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大地公司对该损失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归还租赁物资期间,因被告仍占用租赁物资,造成原告在此期间的租金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日计收滞纳金,因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处罚性的特点,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涉案合同中“滞纳金”应系表述错误,实质应为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原告以每月产生的租费为基数,暂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12月31日(实际主张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0.067%,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该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59460.96元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则应以尚欠租金144161.56元为本金按每日0.06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即已终止,原告要求支付合同解除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请求,原告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收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沙县宏伟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沙县宏伟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152391.22元。三、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沙县宏伟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59460.96元;并支付以144161.56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0.067%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沙县宏伟建筑器材租赁部返还钢管2176.1米、扣件7063套;逾期不能返还,则对不能返还部分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计算赔偿原告。五、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沙县宏伟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天钢管0.013元/米、扣件0.01元/套计算的租金损失。六、驳回原告金沙县宏伟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骆礼秋审 判 员 柴地忠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