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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荥阳市劲牛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建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阳市劲牛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建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181号原告:荥阳市劲牛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沈洼村。法定代表人:高长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1号楼14层1405号。法定代表人:武华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君,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李建英,男,1972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原告荥阳市劲牛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牛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建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3.9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机器设备建筑施工,塔吊工作租金为:9500元/月/台,塔吊进出场费用:21000元/月/台。计费时间:从起重机现场安装完毕取得准用证之日起,至机械使用结束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经核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款,仍欠3.98万元租赁款,并有被告李建英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不应当承担所谓的租赁费,《塔式超重机租赁合同》不是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我公司没有合同中的“第七项目部”的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武华东,不是李建英。我公司没有授权委托李建英签订此合同,也没有委托李书军签订此合同。另原告出具的欠条等书证,没有我公司签章,仅显示李建英的名字,应该属于李建英的个人债务,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认定是我公司的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建英以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委托李书军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召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机器设备建筑施工,塔吊工作租金为:9500元/月/台,塔吊进出场费用:21000元/月/台。计费时间:从起重机现场安装完毕取得准用证之日起,至机械使用结束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建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塔吊租赁费5.98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建英支付原告2万元,剩余款项被告李建英承诺于2015年10月1号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建英欠原告租赁款3.98万元,有被告李建英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英支付租赁费3.98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英未取得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以该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故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李建英实施的民事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系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塔吊,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劲牛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9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李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赵振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