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北信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北京中北信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72号原告: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工业园区北首。法定代表人:王士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钢铁,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北信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8号楼22楼117、119室。法定代表人:宋付先,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军祥,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北信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钢铁,被告法定代表人宋付先、委托代理人韩军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4393.34元及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就绿地北京大望京6**地块4#楼工程所需铝单板与原告达成《望京4#楼铝单板合作协议》一份,从原告处购买铝单板,双方约定8000㎡为一结算批次,达到结算数量后货款一周内结清;最后一批不足8000㎡,货款二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保量的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15年12月,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26615.5392㎡。至今,被告仅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货款4862099.34元,尚欠原告货款454393.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北京中北信达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不认可原告诉求,原告计算价格高出总合作协议每平方米10元。并且多计算了面积,梯形孔板面积应按照投影面积计算,不应按实际面积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26日购销合同、发货回执单、对账单以证明合同签订、发货、对账欠款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20日所签大框架协议、联系函、冲减说明、长江铝锭价格表,证明价格未达到总框架协议约定的调价标准,及双方协商过程。上述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签订《铝单板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属买卖关系,甲方确认乙方作为甲方铝单板的长期供应商;框架合同的有效期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乙方产品执行国家标准GB/T22412-2009,非国家标准的执行企业标准Q/SDHT001-2007;常规氟碳颜色价格,宽度1400mm以内,厚度为为2.0mm、2.5mm、3.0mm价格分别为160元/㎡、185元/㎡、210元/㎡;此合同价格在铝锭价13000元/吨,在此价格±500元/吨以内此价格不作浮动……。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针对“绿地北京大望京6**地块4#楼”工程签订《望京4#铝单板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3.0mm、2.5mm、2.0mm厚氟碳喷涂铝单板,平板单价分别为220元/㎡、95元/㎡、165元/㎡;8000㎡为一结算批次,足8000㎡货款一周内结清,最后一批不足8000㎡货款二个月内结清。2015年7月2号双方又签订《望京4#楼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梯形孔板约5000㎡,3.0mm厚,两边封堵价格330元/㎡、两边不封堵价格305元/㎡。根据以上合同约定截止到2015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发货26615.5392㎡,其中梯形孔板3401㎡。被告亦陆续付款4862099.34元。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充分对账,被告确认发货数量为26615.5392㎡,但坚持认为由于铝锭价格没有上浮,铝板价格应按照2015年4月20日总框架合同约定计算。梯形孔板面积应按投影面积计算。本院虽经多次调解,因原被告意见相左,最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铝单板合作协议》、《望京4#铝单板合作协议》、《望京4#楼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就应按约付款。关于价格争议,双方在总框架协议中约定铝锭(长江铝锭)价格在13000元/吨,在此价格±500元/吨以内铝单板价格不作浮动,虽然2015年5月26日单项合同价格没平方米上浮了10元,但由于此时铝锭价格没有浮动,并且该单项合同中对铝锭价格做了删改,被告对删改后的铝锭价格不予认可,故铝单板价格仍应按照总框架合同计算。即总供货26615.5392㎡减去单独计价的3401㎡,剩余的23214.5392㎡×10元=232145.39元,该多计算的部分应从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减除。被告主张的梯形孔板应按投影面积计算,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北信达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22247.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6元,减半收取4058元,原告承担2073元,被告承担1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