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执复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威海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市奥洋渔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市奥洋渔业有限公司,苏鸿建,山东大鱼岛集团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执复16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威海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区东山南路155号。法定代理人:孙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公司职员。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荣成市奥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开发区礼成路188号。法定代理人:冯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承琪,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苏鸿建,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西城区。被执行人:山东大鱼岛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大鱼岛村。法定代表人:宋艳红,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威海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荣成市奥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洋公司)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2017)鲁10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威海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鸿建与被执行人山东大鱼岛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鱼岛公司)、万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担保人奥洋公司银行存款157万元,两异议人认为执行依据尚未生效,不应立案执行,并请求解除冻结款项。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苏鸿建与被执行人万嘉公司、大鱼岛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鲁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万嘉公司、苏鸿建签收,但大鱼岛公司没有签收,该判决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威海中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当月18日冻结了万嘉公司的银行账户。为解除对万嘉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当月22日奥洋公司向法院提供157万元执行担保,法院冻结了奥洋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因网络原因一直未解除对万嘉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故请求:1.驳回苏鸿建的执行申请;2.解除对万嘉公司、奥洋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威海中院查明,山东高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鲁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10月22日万嘉公司、苏鸿建签收,山东高院邮寄送达给大鱼岛公司,但该快递件于10月24日退回。依据苏鸿建的申请,威海中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当月18日冻结了万嘉公司的银行账户。为解除对万嘉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当月22日奥洋公司向法院提供157万元执行担保,威海中院冻结了奥洋公司的银行账户。山东高院发现特快专递被退回后,委托威海中院向大鱼岛公司送达判决书,威海中院于12月13日交由大鱼岛公司徐红光签收。另查明,威海中院已经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询系统解除对万嘉公司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威海中院认为,山东高院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向大鱼岛公司送达判决书,由于邮政公司的原因导致退回,案件其他当事人已收悉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未送达的情况后,经山东高院委托,威海中院已经代为送达,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理应主动履行义务,威海中院遂冻结被执行人万嘉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奥洋公司提供担保,威海中院解除了对万嘉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冻结奥洋公司的银行账户于法有据。综上,民事判决已生效,威海中院立案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威海中院遂裁定驳回了万嘉公司、奥洋公司的异议。万嘉公司、奥洋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驳回苏鸿建的执行申请;并解除对担保人奥洋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一、威海中院对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立案执行严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2016年11月1日,执行立案时据以执行的(2016)鲁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送达大鱼岛公司,判决尚未生效、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立案执行违法。二、威海中院对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严重违法。在执行依据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威海中院于2016年11月18日冻结万嘉公司的银行账户,奥洋公司提供157万元执行担保后,当月22日冻结其银行账户,威海中院执行行为严重违法。三、威海中院将邮政公司不能送达作为异议不成立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二审中,因对大鱼岛公司的开庭传票送达不到,而实施公告送达,因此即便因邮政公司的原因导致判决书不能送达,也没有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可以改变送达日期和裁判文书生效时间。四、威海中院将已代为送达作为异议不成立的理由属于违法。代为送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裁判文书生效时间就是2016年12月13日,而威海中院2016年11月1日执行立案,11月18日冻结万嘉公司的银行账户是违法。没有法律规定代为送达就能改变送达时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威海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上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从上述规定看,并非法律文书邮寄送达被退回就一律不生效。本案立案执行时,万嘉公司已收到二审判决,后经发现另一当事人大鱼岛公司尚未收到二审判决,但威海中院也采取了补救措施,于2016年12月13日实施了送达。从立案时间上看,威海中院对本案立案执行存在瑕疵,由于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如果对二审判决不服,当事人应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威海中院立案执行并未实际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在未被依法撤销或改判之前,债务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万嘉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所确认的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无撤销执行立案的必要。复议申请人万嘉公司、奥洋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威海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市奥洋渔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执异2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居山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雪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