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03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倪同俊与蔡义青、盐城市新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同俊,蔡义青,盐城市新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3民初3278号原告:倪同俊,男,1978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国,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义青,男,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盐城市新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大孙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倪志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同俊与被告蔡义青、盐城市新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倪同俊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新伙公司木工项目负责人蔡义青与原告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海市联民路正荣府8#、9#、15#、16#楼设计图纸上所有结构构件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农民工进场提供劳务,完成工程量计3363787元,被告累计支付2780000元,尚有583787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且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并存在结算争议,故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上海市青浦区联民路,故该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周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