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纪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纪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517号原告:刘建国,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卿、苏长青(实习),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世杰,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刘建国诉被告纪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卿、苏长青(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借现金8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2015年11月15日、2016年4月2日,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20000元,40000元,20000元,被告写有借条,被告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被告纪世杰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纪世杰以做窗帘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建国借款,于2015年8月5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1月15日借款40000元、2016年4月2日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纪世杰三次向原告刘建国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纪世杰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借条上并没有写明,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世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国人民币80000元;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纪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中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