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沈光文与沈光国、梅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文,沈光国,梅新民,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258号原告:沈光文,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光国,男,195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梅新民,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驾驶员,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77982026B。负责人:李小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民,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98号,组织机构代码56865912-3。负责人:罗智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光文与被告沈光国、梅新民、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旅游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浔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常玉胜,被告沈光国、梅新民,被告人寿财险浔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光国、梅新民赔偿229661.24元(其中:医药费37897.24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852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3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寿财险浔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光国、梅新民、九江旅游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15时35分,梅新民驾驶赣G×××××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合安高速123公里550米(安庆怀宁境内)处,与沈光国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后两车失控分别与高速公路两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皖A×××××号小型轿车的沈光文等人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新民、沈光国承担同等责任,沈光文等人无责任。原告住院17天,支付医药费34897.24元。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被告九江旅游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实际侵权人被告梅新民、沈光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浔阳公司作为肇事大客车承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沈光国未发表辩论意见。梅新民辩称,其系九江旅游运输公司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人寿财险浔阳公司辩论意见。九江旅游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人寿财险浔阳公司答辩意见。人寿财险浔阳公司辩称,一、赣G×××××号客车系旅客运输营运车辆,被告梅新民和九江旅游运输公司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和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否则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付。事故认定书记载,梅新民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了商业险免赔。被告梅新民、九江旅游运输公司的行为加大了保险公司赔付风险。二、本起事故致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已根据贵院2016年出具的5252号、6800号、6801号民事调解书向另三人共支付赔款9580.08元。该三笔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核减。保险公司已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6130.08元,应扣减。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3869.92元内进行赔偿。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九江旅游运输公司进行相应赔偿。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被告沈光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失,其过错责任明显大于梅新民。如法庭不支持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免赔的答辩请求,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部分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15日,应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标准计算相关费用。(1)医疗费,原告原有疾病如糖尿病、高血压和冠心病在治疗中适用的呋塞米片、溴己新片、地佐辛针等均与交通事故无关。63元空调费属于额外支出,不予认可。有17403元费用属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认可20元/天计算住院17天,应减去90元糖尿病饮食。营养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医嘱无加强营养的记载。(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和收入状况等证明,其出院时生活可自理,护理天数认可住院17天。(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5周岁,有稳定退休收入,其已不再是劳动合同主体,其在合同中签名与诉状不一致,工作地点在瑶海区与公司住所地不一致,未提供银行流水或者工资条等佐证是否有误工损失。原告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进行了冠状动脉支架置入术,本身有糖尿病和高血压,身体素质已不适宜工作。其主张误工期150日过长。(4)残疾赔偿金,根据出院和入院记录,无法核实肋骨骨折情况,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片子和报告单核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负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义务。梅新民并非唯一侵权人,仅承担次要以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核减。(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相吻合的证据,保险公司仅认可交通费1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15时35分许,梅新明驾驶赣G×××××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合安高速123公里550米安庆怀宁境内处,与沈光国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两车失控分别与高速公路两侧护栏发生碰撞,致A85H4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沈光文、王贤华、李锴榕、汪燕等人受伤。沈光文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等。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安(高叁)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新民、沈光国承担同等责任,沈光文等人无责任。沈光文住院17天,支付医药费34897.24元。沈光文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沈光文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后60日,沈光国为此垫付鉴定费14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人寿财险浔阳公司曾申请对沈光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沈光文与交通事故损害关联用药中的非医保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提交委托鉴定过程中,该公司与梅新民、沈光国达成一致意见,沈光国、梅新民表示同意对沈光文医疗费中扣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之外的费用承担15%非医保用药,该公司仅坚持申请对沈光文住院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撤回对其他鉴定事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沈光文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原药费中所用磷酸肌酸针(8160元)、丹参多酚针(1453.68元)存在部分关联性,外伤参与度拟为50%为宜;其他用药均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关联性,属合理性用药。据此,上述两种药品费用的50%即4806.84元[即(8160元+1453.68元)÷2]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关联,另4806.84元与外伤无关联。另查明,肇事赣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九江旅游运输公司。梅新民系该公司驾驶员,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九江旅游运输公司为赣G×××××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浔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李锴榕、王贤华、汪燕分别向本院起诉沈光国、九江旅游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浔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均予以受理。2016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6)皖0103民初680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人寿财险浔阳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锴榕赔偿2505.48元(包括医疗费1167.48元、护理费79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57.48元;同日,本院作出(2016)皖0103民初680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人寿财险浔阳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贤华赔偿2518.62元(包括医疗费1522.62元、护理费456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62.62元;同日,本院作出(2016)皖0103民初525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人寿财险浔阳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汪燕赔偿4555.98元(包括医疗费22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456元、交通费15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59.98元。上述三份民事调解书均已履行,人寿财险浔阳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李锴榕、王贤华、汪燕三人赔偿款合计9580.08元,其中三人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30.08元,交强险总额尚余110419.92元,交强险医疗费尚余3869.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沈光文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沈光国的身份证、赣G×××××号车辆所有人九江旅游运输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梅新民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人寿财险浔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沈光文的病案及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安徽同德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浔阳公司提供的(2016)皖0103民初5252号、6800号、6801号三份民事调解书,本院鉴定谈话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庭审中虽然提供了合肥庆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等证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且在事故发生前几个月做过心脏手术,其年龄和身体状况都不适宜继续工作,庭审中其自认是到亲戚处帮忙做事,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且自称按照劳动法其年龄已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应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上原告住址与诉状上不一致,关于工资数额两处均有明显改动痕迹,且原告不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或工资条等证据佐证其月收入,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梅新民驾车与沈光国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光文受伤,梅新民、沈光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梅新民作为九江旅游运输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应由九江旅游运输公司承担该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浔阳公司作为赣G×××××号大客车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沈光文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经济损失,被告沈光国、九江旅游运输公司各承担一半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浔阳公司对九江旅游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诉请,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897.24元,根据其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定医疗费34897.24元,其中与外伤无关的4806.84元应由沈光文自行承担,故应支持的原告医疗费为300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7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营养费,按照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3500元,但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按照114.2元/天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685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酌定其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标准,原告年满66周岁,伤残等级八级,确认残疾赔偿金122455.2元[29156元/年×(20-6)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5000元;9、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1400元。综上所述,原告沈光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6707.61元。交强险医疗费扣除已支付其他三名伤者的医疗费尚余3869.92元,交强险总额尚余110419.92元,故人寿财险浔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原告沈光文经济损失110419.92元(其中:医疗费38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1550元)。原告沈光文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8530.48元(即30900.4元+510元+1800元-3869.92元)以及护理费685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0905.2元(122455.2元-915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8287.68元(其中医疗费28530.48元由沈光国、九江旅游运输公司各承担14265.24元),应由被告沈光国、九江旅游运输公司各承担一半即34143.84元,沈光国已垫付鉴定费1400元,故其应赔付沈光文32743.84元。因沈光国、梅新民代表九江旅游运输公司认可并自愿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外的医疗费中15%非医保费用,则九江旅游运输公司作为梅新民的工作单位应承担非医保医疗费1966.54元[(30090.4元-3869.92元)×15%)÷2],人寿财险浔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298.7元(14265.24元-1966.54元)以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2177.3元(即34143.84-196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光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10419.9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光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2177.3元;二、被告沈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光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2743.84元;三、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光文医疗费1966.54元;四、驳回原告沈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2元,由原告沈光文负担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负担1160元,由被告沈光国负担344元,由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郏海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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