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振霞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0行初67号原告于振霞女,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仉金财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杨虎,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00017909-8),住所地天津市津滨大道与天山南路交口。法定代表人王世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振霞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将其公开的东丽区修建津秦高铁征占增兴窑村集体土地面积的错误信息予以更正的职责,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仉金财、杨虎,被告负责人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称,原告系天津市东丽区增兴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天津市东丽区于2011年征占增兴窑村集体土地用于修建津秦高铁,原告作为增兴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修建津秦铁路增兴窑村段占地亩数及每亩征地费的情况。被告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03010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反映的“要求公开修建津秦铁路增兴窑村段占地亩数及每亩征地费”问题答复为“……期间征用增兴窑村40.5亩土地。”。原告经自己测量后认为上述信息内容错误,且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6年1月29日给原告于振霞的《予以公开告知书》后附东丽区征告字[2010]030号《征收土地告知书》中记载的内容“征收增兴窑村集体土地面积0.0601公顷(合0.9015亩)。”不符,故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该项错误信息予以更正。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为,“2009年启动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及京津城际延伸线工程,期间征用增兴窑村40.5亩土地无误”。因被告不同意更正错误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其公开的东丽区修建津秦高铁征占增兴窑村集体土地面积的错误信息予以更正;(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公开的信息内容是正确的,而且是有事实依据的。早在2009年9月15日天津汇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2009年9月20日被告与增兴窑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均确认为修建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及京津城际延伸线工程征用增兴窑村土地40.4亩。而原告提供的天津市东丽区国土分局的《征收土地告知书》中的占地面积并未明确是用于修建津秦铁路,所以该《告知书》不能成为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数据有误的依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仅限于个人信息的更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查明,原告于振霞系被告辖区增兴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7年3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信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被告针对原告反映的要求公开修建津秦铁路增兴窑村段占地亩数及每亩征地费问题答复内容为“……期间征用增兴窑村40.5亩土地。”的错误信息予以更正。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为,“2009年启动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及京津城际延伸线工程,期间征用增兴窑村40.5亩土地无误”。因被告不同意更正错误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原告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被告更正津秦高铁征占增兴窑村集体土地面积不准确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认为信息错误的依据是因为原告丈夫等人自行测量的征收增兴窑村集体土地面积应为124亩,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6年1月29日给原告于振霞的《予以公开告知书》后附东丽区征告字[2010]030号《征收土地告知书》中记载的内容“征收增兴窑村集体土地面积0.0601公顷(合0.9015亩),均与被告公开的信息不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中要求行政机关更正信息的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一、申请更正的信息与自身相关;二、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记录不准确。但原告未能就被告向其公开的“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的政府信息存在记录不准确的情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自行测量的证据效力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征告字[2010]030号《征收土地告知书》中记载的征收增兴窑村集体土地面积0.0601公顷(合0.9015亩)的内容与被告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同一征地项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的更正与原告自身的信息相关,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振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于振霞。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珍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陈建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祎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