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52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凌卫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卫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卫科,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海丰县城东镇(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卫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卫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凌卫科驾驶粤N×××××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海丰县附城镇开往陆丰市,至国道324线694km+700m处时,车辆碰撞行人余某2,致余某2倒于路面后被接着驶来的多辆车辆连续碾压,造成余某2死亡及粤N×××××号重型自卸货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卫科驾驶车辆靠边停车,并用其号码为135××××0798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凌卫科和未知名驾驶人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2系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毁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凌卫科已赔偿余某2的家属人民币170000元,取得余某2的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卫科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物证监控录像截图、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黄金辉、余某1、陈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卫科在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卫科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卫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卫科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卫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卫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